关于印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场执法稽查局:
为保障我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我市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为我市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我局制定了《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23日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以及其他在行政执法中依法采取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的加处罚款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合法、公正、及时,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一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依据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
第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第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不得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原则上应先经立案,并取得初步证据后,方可依法开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认为需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报机关负责人书面审批,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情况紧急,办案机构或办案人员无法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的,应先行口头请示,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通知当事人到场,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当场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文字资料、执法设备、执法系统(平台)等为记录载体,形成文字、音像和其他电子数据等记录,各种记录能相互印证,客观、完整记录执法过程。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实施人员、其他人员的到场情况;
(三)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情况;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结果;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意见;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场清点,填写《财物清单》,由当事人和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和财物实施查封时,还应当场加封封条,并由保管人出具书面保证。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认真填写完整,不得涂改,法律、法规依据要写清具体条、款、项。
《财物清单》填写要规范、清楚、准确、具体,财物的质量、数量等事项要以基本计量单位计算。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注明具体期限;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间,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注明的具体期限届满三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传销条例》等规定,对批准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
查封、扣押期间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应制作《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于委托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时间,应在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内。
告知当事人的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届满前即作出结论的,提前的时间计入查封、扣押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涉及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应当移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解除责令暂停销售的,由当事人履行。
办案机构不得采取收回已送达的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代替解除程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实施强制措施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应在实施前由法制机构或其他案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没有充分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经发现,可由审核机构责令补正,也可决定立即解除该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扣押的财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赔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 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节 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有罚款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对你(单位)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提示性语言。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自动履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加处罚款从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但当事人就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在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加处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第三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界满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证明材料;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认真复核,避免当事人以此为由,恶意拖延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延期交纳罚款确有正当理由的,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不予加处罚款。
对延期、分期的期限及每期缴纳的金额应当严格掌握,确保国有资产及时、足额入库;没收财产不适用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节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办案机构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义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应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金额、给付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办案机构填制《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及依据,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机构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应当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前,将《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下列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当事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拒绝履行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复议期间”,通常指复议机关立案受理后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诉讼期间”,通常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至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发布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机构改革前各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