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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二:检验单位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时,(留)样品已超过保质期,对被抽样单位能否处罚?
发布时间:2021-07-15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案释法二:

检验单位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时,(留)样品已超过保质期,对被抽样单位能否处罚?

最近,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上级转发食品-“过桥米线”的《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报告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合格,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执法人员详细研究检验报告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抽样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该食品保质期90天,报告出具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检验单位出具食品安全检验报告时,(留)样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该不该依据检验报告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分析:依据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桥米线。但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复检申请人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逾期未提出的,不予受理。”当事人享有对检验结论不服的异议权和申请复检,这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有权依规定提出复检申请。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也就是说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留)样品,当事人是不能提出复检申请的。这实际上就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如果执法人员直接依据本报告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就构成程序违法。

由于食品稳定性较差、包装相对简陋,保质期相对较短,通过本案也提示食品安全抽样组织者、检验单位和执法办案单位一定要注意时效性,注意掌控各时间节点,将食品安全抽样效益最大化,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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