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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沈北市监辉罚告字〔2024〕11号
发布时间:2024-09-26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沈阳市沈北新区大璐璐电器贸易商行: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侵犯消费者权益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沈北新区大璐璐电器贸易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13MACDHYJ154

成立日期:2023-04-10

经营者:高玉平

经营场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乐业街76—1号办公楼102室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家电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日用木制品销售,电器辅件销售,电子专用材料销售,家用电器安装服务,日用电器修理,电子产品销售,直饮水设备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电子元器件批发,家用视听设备销售,五金产品零售,电池销售,卫生洁具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日用陶瓷制品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具零配件销售,家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电线、电缆经营,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涂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纸制品销售,金属工具销售,文化用品设备出租,电气设备修理,通用设备修理,通讯设备销售,通讯设备修理,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7月1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周冬梅投诉,反映其于2023年5月25日在微信中通过微信在当事人处购买四样电器,至今仍有一件尚未交付,期间消费者多次与经营者进行沟通协调退款,经营者至今未退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经请示主管局长,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乐业街76—1号办公楼102室成立贸易商行,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经营行为。当事人于2023年5月25日通过微信账号为“董璐LV-品牌家电批发零售”收转账款10000元,通过微信提供*玉平支付宝收款码收转账款5898元的方式将四样电器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销售给消费者周冬梅,至案发仍有一件价值4399元的空调尚未交付亦未退款,周冬梅多次与经营者沟通协调退款,无果。

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6日到当事人设立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核实,发现当事人不在该经营场所实地经营。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在设立登记时预留的电话预与其取得联系,因多次拨打均无人接听,亦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于此,我局执法人员在2024年7月17日通过消费者提供的微信购买渠道,加收款方微信号为“董璐LV-品牌家电批发零售”的好友,并发送了《责令退款通知书》,因责令期限内当事人无任何反馈,7月29日我局再次向当事人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述文书,后因快递反馈查无此单位,无人接听电话无人签收,该快递于2024年8月7日被退回我局。

本案案值为4399元,违法所得43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显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大璐璐电器贸易商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截图,证明其主体身份;

2.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业务信息界面显示的经营者高玉平身份证截图,证明经营者高玉平主体身份及自然情况;

3.消费者提供的销货清单截图一份,证明2023年5月25日当事人向消费者出售电器的事实;

4.消费者提供的付款截图两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收到消费者货款15898元的事实;

5.消费者提供的其与微信号“董璐LV-品牌家电批发零售”当事人的对话截图,证明当事人未向消费者交付空调及未向消费者退款的事实;

6.消费者投诉记录一份,证明消费者至案发既未收到货也未收到退款的主诉事实;

7.我局通过邮递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的快递封皮原件,证明当事人不在设立登记的经营场所实际经营,我局无法通过邮递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8.现场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及无法开展现场检查及送达法律文书的事实;

9.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光盘,证明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不能通过现场送到法律文书的事实。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当事人向消费者收取了四件电器的预付款,不仅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将空调及时交付,经过多次沟通催告也没有退还空调的预付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的规定,构成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因不在设立登记的经营地址实际经营导致我局下达的执法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因无法取得联系从而不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不能提供进货采购台账及相关证据材料,不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但因当事人上述行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程度较轻、范围较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依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可选择的行政处罚幅度的,裁量权基准应该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部分”,拟对你商行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399元;

2、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李雯、周茁壮

联系电话:88013628


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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