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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沈市监企不撤字〔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1-23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210137000012420

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兴云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家具、办公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电子设备、汽车配件批发及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成立日期:2010年10月25日

吊销日期:2016年8月1日

联系电话:*******9203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投资人及出资情况:罗兴云,身份证号码:**************0811,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0月25日;易姣,身份证号码:**************0026,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0月25日。

2024年10月12日,我局接到利害关系人罗兴云投诉,反映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利害关系人罗兴云,男,身份证号码:***********0811;现住址(法律文书接收地址):四川省***;由于身份证(办理日期2008年1月9日,有效期10年)遗失,于2010年3月10日在***派出所挂失办理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有效期20年)。利害关系人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委托中介代办人员以其名义,向我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我局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核准登记: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37000012420;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0号;法定代表人:罗兴云;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家具、办公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机械电子设备、汽车配件批发及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成立日期:2010年10月25日;投资人及认缴出资情况:罗兴云,身份证号码:**************0811,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0月25日;易姣,身份证号码:**************0026,认缴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50%,实缴出资额:10万元人民币,出资方式:货币,实缴出资时间:2010年10月25日。2016年8月1日,因企业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营业行为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

经核实,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登记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南大街50号”从事经营,当事人无法取得联系。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实,当事人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公示年度报告。经相关部门核实,发现当事人税务登记为非正常状态,且存在欠缴税款记录。经当事人开户银行核实,该公司账户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24年11月19日,未发现与利害关系人罗兴云有资金往来。经利害关系人本人确认,均不认识该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中的交易公司,对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知情。经为当事人出具设立登记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实,无申请办理验资人员的相关信息。我局将相关市场主体涉嫌虚假登记的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利害关系人罗兴云的现身份证复印件、原户籍派出所出具的身份证挂失办理证明、临时身份证明复印件、现户籍派出所身份证换领照片记录复印件、手持身份证照片、情况说明和自我承诺书、撤销冒名公司登记申请表各1份(8页),证明利害关系人罗兴云的合法身份及其身份证挂失、被冒用身份信息登记注册的事实;

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时间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1份(19页正反面),证明利害关系人罗兴云合法身份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委托中介代办人员以其名义登记注册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2份(4页),证明当事人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询卡1份(1页),证明当事人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公示年度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光盘1张(电话录音10份、视频1份),证明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利害关系人罗兴云不认识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中的交易公司、且对其经营状况不知情的事实;

证据七:《协助调查函》1份及相关部门的回函1份(2页),证明当事人税务登记为非正常状态,且存在欠缴税款记录的事实;

证据八:《协助调查函》1份、《送达回证》1份、银行账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情况3份(5页),证明利害关系人罗兴云与当事公司无资金往来的事实;

证据九:《协助调查函》1份、情况说明1份(2页),证明出具设立登记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无申请办理验资人员的相关信息;

证据十: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公告截图2份(2页),证明我局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内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向我局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事实。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于2024年12月9日以公告形式向被许可人送达了沈北市监企不撤告字〔2024〕3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于2024年12月12日以邮寄形式向利害关系人罗兴云送达了沈北市监企不撤告字〔2024〕3号《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拟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且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应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鉴于存在税务登记非正常且存在欠缴税款记录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并参照辽市监发〔2019〕13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冒名登记撤销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第3项:“准确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掌握的证据材料,以下情形可以依法认定冒名登记成立:3.涉事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拒不配合调查,公示系统公示涉嫌冒名登记信息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第(七)款:“依法审慎处理。调查结论认定冒名登记成立、可以撤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但撤销登记直接影响职工社保接续、公司债务履行以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害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涉事公司存在经营活动或其他不确定情况的,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登记机关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公安、税务、金融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征询意见,相关部门出具不同意撤销的正式意见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同时,应责令涉事公司改正,通过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形式替换投诉人身份信息,涉事公司拒不办理或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屏蔽投诉人身份信息,相关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号代替”及辽市监办发〔2020〕1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冒名登记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撤销的,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注册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向一个或多个部门征询意见,被征询部门不同意撤销的,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和依据。”、第四条:“规范有关业务管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的企业,可不撤销设立登记,通过屏蔽投诉人信息的方式进行处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予撤销沈阳信隆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二、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屏蔽利害关系人罗兴云的身份信息。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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