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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稽处字〔2022〕1号
发布时间:2022-04-28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铁西区鸿昌发粮油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6MA0UHMDQ2T

住所:沈阳粮食批发市场中一区25号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路35-甲

  根据调查,沈阳市铁西区鸿昌发粮油经销处于2021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泰来县吕氏兴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国华经理,要求帮助销售该厂大米,并于2021年12月19日发给当事人外包装为“帅宇”牌宫廷御贡香米35700公斤,其中:存入库房净含量10公斤包装868袋8680公斤,净含量25公斤包装1076袋26900公斤,门市存放10公斤包装2袋20公斤,净含量25公斤包装4袋100公斤(已自用),2022年1月5日我局当场对库房内侵权商品净含量10公斤包装868袋8680公斤,净含量25公斤包装1076袋26900公斤,共计35580公斤予以扣押。沈阳市铁西区鸿昌发粮油经销处并不知道购进的泰来县吕氏兴发米业“帅宇”牌宫廷精品御贡香米该产品有侵权行为,并未投放市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导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检查,提供检查所需材料,态度良好,及时更正错误,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失,在不知商品包装装潢侵权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侵权公司线索。通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当事人并有过行政处罚信息,属于初次和不知情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有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受害人所销售产品的使用现场照片销售记录、专利证书和荣誉证书等材料证明受害人所销售产品在沈阳地区有“一定影响力”

  3.当事人与生产厂家微信聊天记录、生产厂家资质等材料,证明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其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更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其进行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购进的净含量10公斤868袋,净含量25公斤1076袋,共计35580公斤侵权大米

  2.泰来县吕氏兴发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商品外包装装潢侵权案件线索建议移交给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案处理。

  如你经销处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或者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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