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沈阳鲁博厨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1007643678495
住所(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东大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树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东大房身村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你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LBDNB2014001(800×800×1800mm)、生产日期为2018-5-30、产品等级为合格品的12层电脑版豪华蒸饭车,经国家饮食服务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对触及带点部件的防护、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34-2008标准,该批产品被判定为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NO:18406-G)。对触及带点部件的防护、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属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指标。
经查,你公司受监督抽查产品生产数量为5台,除1个用于检验外其余产品尚未销售。上述产品的成本价格为2600元/台,销售价格为3000元/台。货值金额为15000元,产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证据材料:国家饮食服务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报告编号为NO:18406-G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的12层电脑版豪华蒸饭车不合格的事实。2.证据材料:调查笔录1份、增值税发票1张、供货合同1份、出库单1份、运费单据1份。证明你公司生产产品的事实、数量、成本价格、销售价格。3.证据材料:GB4706.1-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3页。证明你公司生产的12层电脑版豪华蒸饭车对触及带点部件的防护、机械强度、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属国家标准中强制性指标。
你公司生产的12层电脑版豪华蒸饭车在国家监督抽查中经检验被判定不合格,属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产品尚未销售。
根据你公司违法事实和情节,经我局法制机构审核后,于2019年4月12日向你公司依法送达了(沈)市监稽处告字〔2019〕001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按照法定程序,现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条件“产品尚未销售的。裁量幅度: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
2.没收违法生产的12层电脑版豪华蒸饭车4台;
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即罚款15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盛京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沈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301010140960000012-9800。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超过15日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