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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沈)市监稽处罚字〔2019〕003号
发布时间:2019-05-10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沈阳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10269446752U

住所(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

    根据举报,20181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沈阳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于洪区赤山路与元江街交汇处西侧(元江街574门)200路公交车终点站停车场液化天然气(LNG)充装点进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正在使用液化天然气加注车(LNG低温液体 运输车)该单位借用沈阳市旭隆气体有限公司移动式压力容器  LNG低温液体运输车为公交车气瓶充装液化天然气,现场未能提供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

    经查,该单位充装点未取得移动压力容器充装许可使用液化天然气加注车共为公交车气瓶充装液化天然气(LNG)499.9公斤,违法所得为149.9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1份,充装设备及充装现场照片12张,车辆加气台账(充装记录)1页。证明你单位使用液化天然气加注车为公交车气瓶充装液化天然气的事实和数量;

    2.证据材料:调查笔录1份,液化天然气进货、销售统计表1页。证明你单位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以及你单位液化天然气采购、销售价格和数量。

    二、认定相关情节的事实

    1.你单位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执法工作。

    2.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1份,充装设备及充装现场照片12张,LNG车辆加注车为公交车气瓶充装液化天然气的事实和数量;

    3.证据材料:调查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许可擅自从事对车载气瓶充装活动的事实以及你单位液化天然气采购、销售价格和数量。 

    三、处罚决定

    根据你单位违法事实和情节,经市局案审委集体审理、党组会审议后,于20195 6日向你单位依法送达了(沈)市监稽处告字〔20190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没提出听证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现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对车载气瓶充装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参照《沈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处罚裁量下限的规定:充装数量较少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该单位充装的气瓶较少,应按下限处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予以取缔;

    2.150000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149.9元。

    罚没款合计:壹拾零伍万壹佰肆拾玖元玖角。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盛京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户名:沈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301010140960000012-9800

    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超过15日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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