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名称(当事人):辽宁卫视传媒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051774655H;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2718、2719室;
法定代表人:左震;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成立日期:2012年08月28日;
营业期限:2012年08月28日至2032年08月28日;
经营范围: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外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影视剧制作、电视广播节目制作、音视频制作及发行;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文化艺术竞赛活动的组织策划;文化艺术咨询服务;体育活动的组织与策划;体育活动的组织与策划;文艺演出;票务代理;经营演出,演出经纪与代理;演出经纪人;影视基地开发、经营;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商务代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服务;计算机集成,数字新媒体、网上商城;出版物发行,出版物零售;礼仪庆典服务;教育信息咨询;翻译服务;舞台造型设计;出境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企业管理咨询;家用电器维修;经济信息咨询;婚姻中介服务;汽车、家用电器、五金工具、机械电子设备、装饰材料、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茶叶、农业机械设备、文化用品、教学设备、舞台设备、道具、音响设备租赁;工艺美术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珠宝首饰、钟表、陶瓷制品、医疗器械、集邮票品、服装、食品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销售及利用互联网销售上述产品;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辅设备技术服务;初级农产品销售、收购;摄影器材销售、租赁;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广告司《工作提示函》指出我省省级卫视频道播放“神医神药”违法广告,经梳理核查,辽宁卫视频道播放的“甲乙鑫瑙”广告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根据调查,2022年3月30日,鞍山市惠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专题广告播出合同,委托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辽宁卫视频道播出其自行制作的“甲乙鑫瑙”广告,发布时间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共发布6次,发布费用为3960元。
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当事人签订辽宁卫视专题栏目发布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6日,共计6次在辽宁卫视频道播放“甲乙鑫瑙”广告,并向当事人支付广告费用3900元。
当事人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卫视专题栏目发布合同,并发布了涉案的“甲乙鑫瑙”冷敷凝胶广告,为广告发布者。当事人发布的“甲乙鑫瑙”广告中使用了“彻底治好心脑病”、“血栓血毒全洗掉”、“心脑疾病从根好”、“全身大大小小的血管完全打通”的内容。“甲乙鑫瑙”冷敷凝胶属于医疗器械,生产商为河南德源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备案号为“豫新械备20190016号”,主要功能为用于人体物理退热、体表特定部位的降温。当事人发布的“甲乙鑫瑙”广告的内容与产品说明书及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4号、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6号、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7号)的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左震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张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题栏目发布合同复印件、广告费用发票,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惠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合同复印件、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费用说明等,证明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事实以及广告费事项;
3.当事人提供的鞍山市惠康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告主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受托人张鑫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5.当事人提供的“甲乙鑫瑙”广告截图,证明广告内容违法;
6.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4号、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6号、豫械广审准许字〔2021〕第000347号),证明“甲乙鑫瑙”广告与许可内容不一致;
7.当事人提供的河南德源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甲乙鑫瑙”冷敷凝胶产品说明书、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等备案凭证,证明“甲乙鑫瑙”产品为一类医疗器械。
当事人发布的“甲乙鑫瑙”广告中“彻底治好心脑病”、“血栓血毒全洗掉”、“心脑疾病从根好”、“全身大大小小的血管完全打通”的内容是对产品功效的保证和有效率的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已构成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功效断言和有效性说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甲乙鑫瑙”广告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所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及第二款:“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之规定,已构成不按审查内容发布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为省级卫视频道,电视节目内容面向全国播出,其电视节目公信力较强,应该对自身发布的广告严格审查,发布“甲乙鑫瑙”广告的行为严重误导社会大众,造成一定舆论影响,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法(2018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或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的内容,属于一般情形。
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及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广告发布费用:3900元;
2.处广告费用2.4倍罚款:9360元。
罚没合计:132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