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名称(当事人):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0XR6UCX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67甲、167号21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秀荣;
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18年05月11日;
营业期限:自2018年05月11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文化艺术交流与活动策划;预包装食品、药品、保健食品、消毒消杀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办公用品、文化用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汽车、二手车销售;汽车租赁;会议服务;商务代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健康保健咨询(不含诊疗);房产信息咨询;房产经纪与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6日,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辽宁体育频道播放“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经调查,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专题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委托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专题广告,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广告发布权转让给当事人。
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与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洽谈“十全大补膏”广告发布业务,并于当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发布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7日,共发布12次,收取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发布费用2700元。
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7日,共计12次在辽宁体育频道播放“十全大补膏”广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告费用发票以及询问笔录显示,代理发布“十全大补膏”广告发布总共支出费用为2520元。
经调查,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辽宁卫视专题栏目发布合同,后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将广告发布权转让给当事人,当事人接受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委托,发布了涉案的“十全大补膏”广告,为广告经营者。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包含可以治疗“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风湿骨病、各种并发证、后遗症”,并且使用了“当天就见效”、“一副从根好”、“10天把我的一身病就治好了”、“整体显著康复”等内容。“十全大补膏”产品生产商为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为“国药Z42021575”,功能主治包括“温补气血,用于气血两亏引起:面色苍白,气短心悸,体倦乏力,四肢不温”。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的内容与产品说明书及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向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编发广告批准文号:鄂药广审(声)第231111-00532号)批准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高秀荣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李志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与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合同复印件、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专题栏目发布合同复印件,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高秀娟身份证复议件,当事人与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广告费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代理发布药品广告事实以及广告费用事项;
3.当事人提供的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广告主主体资格;
4.受委托人李志超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5.当事人提供的“十全大补膏”广告截图,证明广告内容违法;
6.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无批准文号的汇医堂十全大补膏视频广告内容批准文件,汇医堂十全大补膏文字广告内容,证明“十全大补膏”广告与许可内容不一致;
7.当事人提供的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资质。
8.当事人提供的“十全大补膏”药品外包装、国家药监局网页打印件、药品审批文书、汇医堂商标注册证、十全大补膏说明书等,证明“十全大补膏”产品为药品。
“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包含可以治疗“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风湿骨病、各种并发证、后遗症”,并且使用了“当天就见效”、“一副从根好”、“10天把我的一身病就治好了”、“整体显著康复”等内容是对产品功效的保证和有效率的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已构成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功效断言和有效性说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所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及第二款:“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之规定,已构成不按审查内容发布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作为专业的广告代理公司,应该对所代理的广告进行严格审查,当事人发布广告的媒体为省级电视频道,电视节目对社会影响较大,发布“十全大补膏”广告的行为行为严重误导社会大众,造成一定舆论影响,且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我局行政处罚,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法(2018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或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的内容,属于从重情形。
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广告发布费用:2700元
2.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8100元。
罚没合计:10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