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名称(当事人):沈阳汇医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MA7M2JLG7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15号(3门);
法定代表人:门素连;
注册资本:50万(元);
成立日期:2022年04月22日;
营业期限:2022年4月22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卫生用杀虫剂销售,卫生洁具销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日用品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钟表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农副产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医用口罩零售,文具用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16日,我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辽宁体育频道播放“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经调查,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专题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委托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专题广告,辽宁凤翥荣熙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广告发布权转让给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洽谈“十全大补膏”广告发布业务,并与当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定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7日发布“十全大补膏”广告,共发布12次,收取当事人发布费用2700元。
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7日,共计12次在辽宁体育频道发布“十全大补膏”广告。
经调查,当事人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委托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布了涉案的“十全大补膏”广告,为广告主。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包含可以治疗“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风湿骨病、各种并发证、后遗症”,并且使用了“当天就见效”、“一副从根好”、“10天把我的一身病就治好了”、“整体显著康复”等内容。“十全大补膏”产品生产商为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准文号为“国药Z42021575”,功能主治包括“温补气血,用于气血两亏引起:面色苍白,气短心悸,体倦乏力,四肢不温”。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的内容与产品说明书及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向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编发广告批准文号:鄂药广审(声)第231111-00532号)批准内容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门素连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崔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与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专题广告播出合同复印件、广告费用发票复印件,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沈阳凤舞九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高秀荣身份证复议件,广告费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发布药品广告事实以及广告费用事项;
3.受托人崔晴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4.当事人提供的“十全大补膏”广告截图,证明广告内容违法;
5.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无批准文号的汇医堂十全大补膏视频广告内容批准文件,汇医堂十全大补膏文字广告内容,证明“十全大补膏”广告与许可内容不一致;
6.当事人提供的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武汉贝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生产资质。
7.当事人提供的“十全大补膏”药品外包装、国家药监局网页打印件、药品审批文书、汇医堂商标注册证、十全大补膏说明书等,证明“十全大补膏”产品为药品。
“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包含可以治疗“脑血栓、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风湿骨病、各种并发证、后遗症”,并且使用了“当天就见效”、“一副从根好”、“10天把我的一身病就治好了”、“整体显著康复”等内容是对产品功效的保证和有效率的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规定,已构成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含有功效断言和有效性说明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发布的“十全大补膏”广告内容与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所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违反了《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进行剪辑、拼接、修改。”及第二款:“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之规定,已构成不按审查内容发布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发布广告的媒体为省级电视频道,其电视节目对社会影响较大,应该对自身发布的广告严格审查,当事人发布“十全大补膏”广告的行为行为严重误导社会大众,造成一定舆论影响,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法(2018年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造成群体性事件或者一定舆论影响的,或造成轻微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已受到行政告诫的”的内容,属于一般情形。
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之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2.4倍罚款:64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