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辽宁中奥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0507959213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屯村
法定代表人:林祥星
登记机关:新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2012年11月08日
登记日期:2022年09月14日;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车用天然气销售一般经营项目:燃气灶具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举报,2023年4月6日执法人员对辽宁中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加气站压缩量记录表》发现: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1月24日、3月1日对辽宁奥德能源运输有限公司未进行定期检验的辽AA573挂(挂车式长管拖车,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我局2023年4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田立杰进行了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06月1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获得了编号为TS9221065-2023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许可证和编号为辽202201100003J-CM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调取并查阅了当事人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的《加气站压缩量记录表》和《辽宁中奥CNG母站充装检查记录表》。同一期间这两种记录表记录的车牌号(撬车号牌)不一致,《辽宁中奥CNG母站充装检查记录表》记录的车牌号(撬车号牌)明显少于《加气站压缩量记录表》记录的车牌号(撬车号牌),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辽AA573挂是挂车式长管拖车(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隶属于辽宁奥德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的最后一次定期检验有效期到2020年7月,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1月24日、3月1日对不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的该挂车进行了充装,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2.长管拖车、管束式集装箱定期检验报告封皮和第一页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挂车号辽AA573挂),证明辽AA573挂是挂车式长管拖车(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且不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
3.《辽宁中奥CNG母站充装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加气站压缩量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对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2023年4月24日、2023年5月16日)、《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5-2011)、《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07-2019)、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事实。
2023年6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行为,给予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处47000元罚款;
当事人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处47000元罚款;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充装的行为,对当事人合并处罚,罚款合计:玖万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