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执照名称(当事人):辽宁华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732307032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3号6-2幢8-10轴(二层);
法定代表人:徐正杰;
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
成立日期:2001年10月25日;
核准日期:2022年11月18日;
营业期限:2001年10月25日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药品零售,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销售等。
2023年2月16日,我局收到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查处请求书》,反映当事人使用“华诺”、“诺华”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突出使用,并且字样与诺华有限公司第1144779号“诺华”驰名商标字样相同,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持有人向我局请求驰名商标跨行业保护。
2023年2月16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十四纬路分店、泉园分店、联合路店三家分店店铺招牌主体为蓝色,将企业字号“诺华”二字突出使用,单独放在“大药房”三个字的左侧或上面,字样与诺华有限公司第1144779号“诺华”商标字样相同,现场照片已得到当事人的确认。
2023年3月21日,当事人委托毛春艳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5日成立,成立时叫辽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2016年4月21日改为辽宁诺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22年10月10日,由于当事人收到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交涉函,称当事人侵犯了诺华有限公司注册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所以将企业字号更改为辽宁华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为将文字顺序改变就不构成侵权了,并陆续将店铺招牌中的“诺华”改为“华诺”,截至2023年2月27日已将全部门店招牌更改完毕,并向我局提供了其30家分店营业执照和门店外观照片,显示当事人仅改变了企业字号的文字顺序,将企业字号“华诺”二字突出使用,单独放在“大药房”三个字的左侧或上面。
根据调查,“诺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44779号,持有人为诺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5类的医药产品制剂等。根据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内容,“诺华”商标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驰名商标并未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所以执法人员要求诺华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023年4月20日,诺华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通过沈阳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2023年4月27日经补证后正式提交审核。沈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审核时发现,诺华有限公司同时持有“诺华”商标(注册号为12128355号),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07月28日至2024年07月27日,当事人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商标侵权,2023年5月26日,沈阳市知识产权局驳回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2016年4月21日,当事人将字号名称由辽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诺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所属30家门店招牌中将“诺华”二字突出使用,单独放在“大药房”三个字的左侧或上面,字样与诺华有限公司“诺华”商标(注册号第12128355号)字样相同。2022年10月10日起,当事人陆续将所属30家门店招牌企业字号改为华诺,2023年2月27日全部更改完毕,所属门店招牌并未重新进行设计制作,将字号“华诺”二字突出使用,单独放在“大药房”三个字的左侧或上面,字体样式与诺华有限公司“诺华”商标(注册号第12128355号)字体样式相近似。当事人没有“诺华”商标(注册号第12128355号)的使用授权,也未对“华诺”进行商标注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毛春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所属30家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门店经营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所属30家分公司门店照片,证明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存在;
4.对当事人受托人毛春艳询问笔录2次,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5.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投诉人主体权利;
6.“诺华”商标注册证(第12128355号)复印件,证明“诺华”商标持有人为诺华有限公司;
7.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诺华有限公司在中国没有自己的药店;
8.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诺华”商标(第1144779号)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当事人在其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华诺”二字,单独放在“大药房”三个字的左侧或上面,字体样式与诺华有限公司“诺华”文字商标字体样式相近似,仅排列顺序不同。诺华有限公司系国际知名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上市药品缬沙坦胶囊(商品名称:代文)在我国的医疗机构及药品零售终端长期大量使用、销售,为广大医生选用和患者使用,公众知晓熟悉“诺华”企业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判决书亦载明,“诺华”商标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当事人在门店店招上突出使用“华诺”二字,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门店从事的药品销售服务是由诺华有限公司提供,或者与其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容易导致混淆服务来源。
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五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5具体适用:商标近似的审查,5.1文字商标近似的审查,5.1.1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当事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诺华”突出使用,与诺华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诺华”(第12128355号)字体样式相同,该行为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的规定。
当事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华诺”突出使用,与诺华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诺华”(第12128355号)字体样式相近似,该行为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所属行业为药品医疗器械销售服务类,诺华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诺华品牌医药品生产销售,目前在国内没有自己的药店,并不涉及医药品零售服务业务,所以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判定会直接对诺华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效益带来损失。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没有违法经营额,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基准》商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的内容,属于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7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