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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1-15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辽宁恒威认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4AKX6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94号801

法定代表人:张力军

登记机关: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20年03月31日;

营业期限:自2016年01月12日至2046年01月11日;

经营范围:认证;认证培训;企业信用咨询服务;企业资质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教育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3年6月16日依法对辽宁恒威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本溪市乾呈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认证活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认证违法违规行为。2023年10月31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案件交办通知书(辽市监稽交〔2023〕25号),将此案交由我局管辖。本局2023年11月9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高诗琦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高诗琦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12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对本溪市乾呈木雕工艺品有限公司认证过程中,当事人派出的审核员不具备认证审核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受审核方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时审核组未向认证机构报告、对审核报告及其结果进行综合评价不仔细而作出认证决定。当事人从事认证时存在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交办通知书(辽市监稽交〔2023〕25号)、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线索移送函(辽市监认移字〔2023〕01号),证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业务范围分类指南》(CNAS-TRC-012-2017))、《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证业务范围能力管理实施指南》(CNAS-GC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证明审核人员专业分类划分、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事实;

4.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1月27日、2023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认证申请书复印件、认证合同复印件、认证证书复印件、审核计划复印件、审核记录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认证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审核人员管理程序复印件、审核人员专业能力部分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认证,认证时存在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事实;

2024年1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当事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已构成在认证活动中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存在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5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8000元;

罚没款合计:陆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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