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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4〕7号
发布时间:2024-04-23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利汐涵家庭用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3MA0YPMPY1H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国际小商品城2K025

经营者:孟庆利

登记机关: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日期:2019年06月05日

核准日期:2019年06月05日

经营范围:家庭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沈阳市电热毯市级监督抽查中,沈阳绿丰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规格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2.10.08、产品名称为红豆牌电热毯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非正常工作、结构、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标准,被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该批电热毯系沈阳绿丰源超市有限公司从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利汐涵家庭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采购。

根据市局工作部署,2023年11月28日,市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认证监督管理处、执法稽查局联合组成检查组,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并经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电热毯(共计116条)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2023年12月14日,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对扣押的电热毯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记录的备样进行产品鉴定,结论为“是我公司生产的产品”。

我局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扣押的电热毯进行抽样检验,抽取28个样品,其中1、规格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2、规格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3、规格型号为TT150×120-6X、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4、规格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5、规格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6、规格型号为TT150×16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7、规格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8、规格型号为TT150×160-6X、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9、规格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0、规格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1、规格型号为TT150×150-8X、生产日期为2020.09.08、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2、规格型号为TT150×150-6X、生产日期为2022.09.08、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3、规格型号为TT180×200-9X、生产日期为2021.06.08、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4、规格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结构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5、规格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16、规格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等级为合格品、产品商标为红豆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该样品所检非正常工作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8-2008要求,2024年1月26日判定为被抽检产品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2月5日送达(沈)市监检鉴结〔2024〕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局2024年2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姜智慧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姜智慧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当事人是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沈阳市场合法经销商,上述电热毯均是从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采购时索要了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由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故未与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采购时未索要发票。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19元/条,扣押数量为3  条,销售价格为21元/条;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  2022年8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19元/条,扣押数量为4条,销售价格为  21元/条;型号为  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19元/条,扣押数量为10条,销售价格为21元/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13.5元/条,扣押数量为5条,销售价格为  15  元/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10元/条,扣押数量为7条,销售价格为11.5元/条;型号为TT150×16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20元/条,扣押数量为9条,销售价格为22元/条;型号为  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27元/条,扣押数量为  6条,销售价格为30元/条;型号为TT150×160-6X、生产日期为—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25元/条,扣押数量为1条,销售价格为28元/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30元/条,扣押数量为1条,销售价格为33元/条;型号为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  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  33  元/条  ,扣押数量为4条,销售价格为36元/条;型号为TT150×150-8X、生产日期为2020.09.08  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25元/条,扣押数量为1条,销售价格为28元/条;型号为TT150×150-8X、生产日期为2020.09.08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22元/条,扣押数量为9条,销售价格为  25  元/条;型号为  TT180×200-9X  、生产日期为2021.06.08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30  元/条  ,扣押数量为2条,销售价格为33元/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30元/条,扣押数量为2条,销售价格为33元/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  2022年6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33元/条,扣押数量为4条,销售价格为36元/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电热毯进货价格为35元/条,扣押数量为1条,销售价格为  38  元/条。不合格电热毯共计69条(扣押数量),抽取其中16条进行检验,抽检不合格电热毯尚未销售。

另当事人销售给沈阳绿丰源超市有限公司规格型号TT150×120-6X、货号为8116电热毯数量是20条,进货价格为20元/条,销售价格为24元/条。货值金额合计为2142.5元,违法所得80元。

石家庄相思豆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获得了证书编号为2020150719032582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覆盖8X系列产品,但无型号TT150×150-8X120W的电热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对沈阳绿丰源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产品进货来源进行核查通知的回复》,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3年11月28日)、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沈市监强字〔2023〕7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电热毯和执法人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4.询问笔录(2023年12月4日、2024年3月19日、2024年4月3日、2024年4月9日)、检验期间告知书(沈市监检鉴期〔2023〕1号)、鉴定报告、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沈市监检鉴委〔2023〕1号、沈市监检鉴委〔2024〕1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沈市监检鉴结〔2024〕1号)、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2023501WTDQ60001、2023501WTDQ60002、2023501WTDQ60003、2023501WTDQ60004、2023501WTDQ60005、2023501WTDQ60006、2024501WTDQ80001、2024501WTDQ80003、2024501WTDQ80004、2024501WTDQ80010、2024501WTDQ70014、2024501WTDQ80016、2024501WTDQ80017、2024501WTDQ80020、2024501WTDQ80015、2024501WTDQ80009、2024501WTDQ80019、2024501WTDQ80008、2024501WTDQ80007、2024501WTDQ80021、2024501WTDQ80006、2024501WTDQ80013、2024501WTDQ80018、2024501WTDQ80012、2024501WTDQ80011、2024501WTDQ80002、2024501WTDQ80005、2023501WTDQ60007)、送达回证、认证证书信息,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事实;

2024年4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1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给予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销售的电热毯经抽样检验,28个样品中16个样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且销售给沈阳绿丰源超市有限公司的电热毯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产品质量法部分第1条“一般阶次处罚”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同时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拟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阶次中的中间数额处罚。

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因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信息,为首次违法,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部分第2条“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中的较轻数额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电热毯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产品质量法部分第1条,“一般,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160%-240%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电热毯,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2  条,型号为  TT150×120-6X  、生产日期为  2022年8月8日的电热毯3条,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的电热毯9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电热毯4  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6条,型号为  TT150×160-6X  、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8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5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的电热毯3条,型号为TT150×150-8X、生产日期为2020.09.08的电热毯8条,型号为TT180×200-9X、生产日期为2021.06.08电热毯1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  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  1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8日的电热毯3条,共计53条电热毯;

2.处货值金额200%罚款,即4285元;

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部分第2条“从轻,责令其改正,处9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处贰仟柒佰元罚款。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改正擅自销售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合并处罚:

1.没收不合格的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2  条,型号为  TT150×120-6X  、生产日期为  2022年8月8日的电热毯3条,型号为TT150×120-6X、生产日期为—的电热毯9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8日的电热毯4  条,型号为TT150×70-6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10日的电热毯6条,型号为  TT150×160-6X  、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8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5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8月8日的电热毯3条,型号为TT150×150-8X、生产日期为2020.09.08的电热毯8条,型号为TT180×200-9X、生产日期为2021.06.08电热毯1条,型号为TT180×200-6X、生产日期为  2023年6月8日的电热毯  1条,型号为TT150×180-6X、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8日的电热毯3条,共计53条电热毯;

2.处6985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80元。

罚没款合计:柒仟零陆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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