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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辽沈知法裁字〔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3-22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请求人:李某奎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曈

被请求人: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超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四官窝铺村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玻璃压框”(专利号:ZL201430448350.5)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玻璃压框”(专利号:ZL201430448350.5)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对该专利侵权纠纷展开调查,于2023年1月31日向被请求人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涉案专利为请求人自行研发获得,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了“玻璃压框”外观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430448350.5,权利人已缴纳第10年专利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日,就上述专利依法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上述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请求人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在爱采购网开设店铺上所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经对比已落入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

1.涉案专利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压框”(专利号:ZL201430448350.5),专利权真实有效。专利权人李某奎,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14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5年6月10日,证书号3248813。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请求人为李某奎,为涉案专利权人,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请求人提供了请求书、身份证复印件、专利证书、专利法律文件、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涉嫌侵权产品图片等证据材料。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

3.被请求人为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3356799911,法定代表人陈超,登记机关沈阳市法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日期2015年05月26日,营业期限至2035年5月25日,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叶茂台镇四官窝堡村。被请求人在“爱采购”网上开设名为“辽宁鼎丰门窗有限公司”的店铺中有被控侵权产权销售链接,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法律文件、专利年费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涉嫌侵权产品图片证据等佐证。

本局认为:

1.请求人是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

2.被请求人登记机关位于沈阳,属于我局受案和管辖范围。

3.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行为。

涉嫌侵权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图片:

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时,应综合各视图确定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以图片或照片显示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基础确定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被请求人在“爱采购”网上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类产品,站在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专利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王  轲

审理员:于文冰

审理员:冯俊霖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3月15日


书记员:     王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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