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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4〕8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沈阳欢乐英卓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和平仁爱门诊部;

经营者:张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132692037;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经营场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6甲4号;

营业期限:2015年03月20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医疗诊治。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移交的你单位违法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开始对你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检查核查。

经查,你单位于2022年8月24日,在开展医疗诊治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明码标价不规范

你单位在经营场所的《价格表》中只公示了部分医疗服务项目的名称、单位、价格。前台电脑里有《所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不对外公示(不明码标价);部分公示价格与电脑里的价格不一致、销售商品标价内容不全(标价不规范)。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你单位在提供诊疗服务时,存在虚构原价等价格欺诈行为。提供的隐形矫治时代天使医疗服务项目标价为28800元,从未按照标价销售过,均是通过与病患协商折扣的方式销售,2022年8月20日16:06:11的患者于沛含接受的隐形矫治时代天使医疗服务项目,标示原价28800元,折扣优惠13800元,实际收费15000元。

(三)在进行商业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你单位于2022年5月28日制作了《医生介绍》宣传板,并在经营场所悬挂。在《医生介绍》宣传资料里介绍林星奎医生是中华口腔医学会委员、吕洪英是中华口腔医学会修复专业委员会专科会员,但你单位仅提供1份林星奎参加中华医学会继续教育部的培训证明,无法提供相关委员或会员资质等证明材料。此外沈阳欢乐英卓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沈阳欢乐英卓仁爱口腔医院宣传欢乐仁爱口腔医院美团点评官方认证金牌医疗口腔机构,你单位提供了相关荣誉的荣誉奖杯,但据美团鉴定,美团没有认证过金牌医疗口腔机构,荣誉奖杯并非美团公司颁发。

(四)使用的"ORMCO 进口托槽"产品是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的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你单位提供了使用的"ORMCO 进口托槽"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编号:国械注进20182170121)及中文标签,经查询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注册信息一致。但无法提供供货者资质证明及购进票据等材料,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26日对你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你单位对全部诊疗项目以及售卖的商品按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进行了标价及公示;对相关不实宣传内容予以撤换更正;补充完善了进口托槽等在售医疗器械的合法手续资料。

你单位上述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第(二)项“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第十六条 “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第十七条“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的规定,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的规定,构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2024年1月25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请求。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组织了听证。

本机关认为,一是对你单位提出的不存在价格欺诈的意见不予支持。执法人员在你单位电脑调取的《所有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表》显示隐形矫治时代天使医疗服务项目标价为28800元,并无服务收费明细及说明,消费者也不能够读取该电脑价格信息,而非"你单位提出的28800元的价格是由11(小)项组成,可根据消费者选择而确定最终收费",你单位在同一经营场就上述医疗服务项目也从未以28800元成交过,上述行为已构成"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对你单位提出的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医生介绍信息你单位应当对经营场所内展示的医生信息真实性负责。关于金牌医疗机构奖杯,你单位仅依据美团网的动态评价,就自行制作了"金牌医疗机构奖杯"放置于店内展示,将动态评价转变为无期限的荣誉,有擅自将对线上消费者影响不正当地扩大到线下消费者的行为。你单位在营业场所内对医生的介绍及曾获荣誉展示,是为了提升医疗服务形象、增加销量、提升市场竞争,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不属于广告形式的宣传,对上述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鉴于你单位在本案检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承认价格违法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0.1万元罚款。

(二)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22万元罚款。

(四)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以上罚款合计27.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和财务处(625室)领取“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27.1万元人民币上缴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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