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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名称:沈阳和平思美诺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OYF6BH5N;

营业场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8甲4号;

法定代表人:籍秀兰;

经营范围:医疗诊治;

营业期限:2019年02月19日至长期。

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移交的你单位违法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1日开始对你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检查核查。

经查,你单位于2022年8月25日,在从事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不标明价格行为

你单位前台有一个显示屏,通电打开后显示"逆龄女神"的界面共4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活动价,且播放其他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后经调取显示屏内的内容,该显示屏中共11张图片,有18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明码标价。前台电脑中有一份全部医疗美容服务项目的价格表叫《大众平台线上价格表》,有190项医疗美容服务项目,不对外公示。显示屏公示的医疗美容服务项目远少于电脑里的《大众平台线上价格表》。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1、虚假折价。你单位在提供服务时,涉嫌存在虚假折价行为。例如:你单位于8月7日在美团上店铺中的Fotona4D Pro 医疗美容服务项目开展五折秒杀活动,标价2280元,标注2项已优惠2480,提交订单后的标价是4760元,美团丽人医美新用户减100元,商家立减2380元。你单位8月6日在美团上店铺中的Fotona4D Pro 医疗美容服务项目,标价为4760元,8月7日前7天无交易记录,最后一次成交时间为7月25日,该项目标价为2560元。因其所标注4760元无成交记录,为虚假价格,不能在此价格基础上打折,构成虚假折价。

2、虚假价格比较。你单位在"思美诺医疗美容”微信小程序中,绝大部分服务项目均标注了两个价格,一个是划线价,一个是正常价,例如:"爱芙莱玻尿酸(1m1)"划线价1100元,标价680元,但没有标明划线价的详细信息。你单位在笔录中解释划线价是原价,是标给顾客看的。

(三)你单位在进行商业宣传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你单位在经营场所展示的《医生介绍》中,介绍周杰是中华整形与美容协会会员、辽宁整形与美容外科学会委员、韩国半岛( Bu - you )眼部整形医院特约整形顾问,崔鲮鲤是微整形抗衰美肤专家、敏感肌修复领军专家、远想公司(伊肤泉)指定抗衰老专家,柏亚萍是中华医学会医学美学与美容委员会委员,但你单位无法提供上述人员的相关证明。你单位提供的周杰为中国整形与美容协会会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出具证明无此协会。你单位提供的崔鲮鲤是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医学分会企业委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微创与皮肤美容分会会员,刘笑彤是中国整形美容协会中国美容大会会员,崔悦是中国整形美容协会皮肤管理委员会委员,中国整形美容协会出具证明上述分会、大会、委员会不存在,涉嫌证书作假。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检查督促下已进行了整改。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4月19日对你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你单位对全部诊疗项目以及售卖的商品按照规定进行了标价及公示;对相关不实宣传内容予以撤换更正。

你单位上述行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

(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的规定,属于《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3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的请求。本机关于2024年3月7日组织了听证。

你单位提出《医生介绍》中周杰等人的相关委员证书及认证均由医生应聘入职时个人提供,单位并不知道相关“委员会”未经有关部门认证注册;对周杰等人的《医生介绍》宣传板,系你单位委托一复印社制作,花费了1800元;上述《医生介绍》是在疫情期间经常关店的状态下展示的,只有少数顾客经过(看到),没有广泛传播,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就算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当》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你单位应对营业场所内展示的《医生介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你单位在营业场所内对医生的介绍展示,是为了提升医疗服务形象、增加销量、提升市场竞争,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广告形式的宣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因此,本机关对你单位提出的《医生介绍》不构成虚假宣传的意见不予支持。

鉴于你单位在本案检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检查资料,承认价格违法事实,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如下处罚:

(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3.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0.1万元罚款。

(二)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6.从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3.从轻,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万元-44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13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罚款。

以上罚款合计25.1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和财务处(625室)领取“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款25.1万元人民币上缴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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