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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05-17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康平县沈康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715767969D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康平县东关屯镇梁家屯村

投资人:张振新

登记机关:康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1997年03月05日

登记日期:2017年03月15日

经营范围:石油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2月5日,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康平县沈康加油站(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0号车用柴油、-35号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92#车用乙醇汽油(E10)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苯含量、碳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0号车用柴油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35号车用柴油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2023年12月08日均判定为不合格。本局于2023年12月29日送达(沈)市监检鉴结〔2023〕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此次检验结果无异议,2024年1月15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振新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张振新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10日以每升5.52元的价格购进该批92#车用乙醇汽油(E10)2吨(2752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取样品4升,当事人以每升5.87元的价格销售861升,现库存为1887升;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3日以每升6.36元的价格购进该批0号车用柴油11吨(13233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取样品4升,当事人以每升6.29元的价格销售684升,现库存12545升;当事人于2023年4月2日以每升6.18元的价格购进该批-35号车用柴油2吨(2444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取样品4升,当事人以每升7.40元的价格销售276升、-35号车用柴油现库存2164升。违法所得合计为638.07元,货值金额合计为117475.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报告编号为2023501WTNY60004、2023501WTNY60005、2023501WTNY60006的检验报告、抽样检验合同评审书、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沈市监检鉴结〔2023〕2号)、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经销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苯含量、碳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0号车用柴油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35号车用柴油闪点(闭口)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3. 2024年1月19日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2024年4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给予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92#车用乙醇汽油(E10)、0号车用柴油、-35号车用柴油部分销售,抽样3种产品全部不合格,且92#车用乙醇汽油(E10)乙醇含量未检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产品质量法部分第1条“一般阶次处罚”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已售出且未能全部召回、追回的;”同时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从轻处罚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阶次中的一般数额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的92#车用乙醇汽油(E10)1887升、0号车用柴油12545升、-35号车用柴油2164升;

2.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0%倍罚款,即234950.82元;

3.没收违法所得638.07元;

罚没款合计:贰拾叁万伍仟伍佰捌拾捌元捌角玖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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