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廊坊市北方天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达
住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93号
委托代理人:李XX 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X 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请求人:沈阳铸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志中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21-5号1-16幢
委托代理人:姜XX 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XX 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由:
请求人廊坊市北方天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沈阳铸研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请求人)为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涉及发明名称为“一种轻合金铸件复杂型腔的水平激振抛磨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810583737.9,下称涉案专利)。
本局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6日受理该请求。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7日到涉案现场(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21-5号沈阳铸研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并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被请求人于2024年6月16日提交《答辩状》,本局将《答辩状》副本通过邮寄送达请求人后,请求人向我局提交了《廊坊市北方天宇机电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沈阳铸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的异议意见》。经请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省局指派省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郭元艺(机械类)担任本案技术调查官,双方未提出回避意见。2024年7月29日,根据请求人请求,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核验。技术调查官郭元艺、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王瑞豪,被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姜连发参加。8月15日,本案合议组对本案举行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请求处理的事项为:(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对于已经使用的侵权产品予以妥善处置(处置必须由请求人监督)。
请求人称:(一)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太原理工大学于2018年6月8日申请,于2023年4月27日获得授权,请求人于2024年5月9日获得该专利独占许可。(二)专利权人发现2023年3月17日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招标的复杂内腔及油管抛磨设备由被请求人在使用,专利权人于2024年5月9日告知请求人关于被请求人在专利权人未许可情况下使用该专利产品。(三)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涉案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1~4、7的保护范围。
被请求人辩称:被请求人所使用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对比,二者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理由如下:(一)被请求人使用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大功率电机,而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为两个激振电机(4)并列固定连接在支撑座(3)上,通过隔振器(2)与底座(1)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对比,缺少一个电机。其次,案涉专利中两个激振电机(4)同型号且反向回转,综合产生水平激振力,使得所述支撑座(3)水平振动。案涉专利中的两个激振电机需要反向回转,相互配合,以达到综合产生水平激振力的效果。这与被控侵权产品中一个电机并产生周向振幅相比,振动效果也不同。(二)案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铸件固定板(6)通过弹簧组(5)与支撑座(3)连接;同时又要求左旋弹簧和右旋弹簧的数量相同,上下、左右分别对称布置。而被请求人使用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支撑座直接与铸件固定板刚性连接,没有存在通过弹簧连接的技术特征。(三)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四)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10是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使用方法的技术方案,其中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是一个关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产品使用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5。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案涉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也就可以得出没有落入权利要求7的方法的保护范围。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1为发明专利授权通知书。
证据2为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为发明专利缴费发票。
证据4为技术转让合同。
证据5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
证据6为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7为请求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为侵权照片。
被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合议组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请求人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核实,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8为请求人提交的侵权照片打印件,共9张,请求人拟以上述照片证明被请求人使用了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请求人未提交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以及取证过程等信息,无法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合议组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810583737.9,发明名称为“一种轻合金铸件复杂型腔的水平激振抛磨装置及方法”,其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4月27日。请求人于2024年5月9日获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在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10项。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7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7系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就被控侵权“水平激振抛磨方法”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5、7所记载的内容为:
1.一种轻合金铸件复杂型腔的水平激振抛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隔振器(2)、支撑座(3)、激振电机(4)、弹簧组(5)、铸件固定板(6)和夹具(7);两个激振电机(4)并列固定连接在支撑座(3)上,通过隔振器(2)与底座(1)连接,铸件固定板(6)通过弹簧组(5)与支撑座(3)连接;两个激振电机(4)同型号且反向回转,综合产生水平激振力,使得所述支撑座(3)水平振动;弹簧组(5)由多个左旋和右旋弹簧组成,组合后等效弹簧横向刚度足够悬挂铸件固定板(6)、夹具(7)、铸件(8)和加工介质(9),其中左旋弹簧和右旋弹簧的数量相同,上下、左右分别对称布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隔振器(2)为具有水平和竖直方向刚度和阻尼的弹性元件,包括橡胶弹簧或空气弹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支撑座(3)水平振动双振幅为1-1.5mm;隔振器(2)和弹簧组(5)的共同作用可实现振幅放大功能,使所述铸件固定板(6)、夹具(7)、铸件(8)和加工介质(9)同步水平振动双振幅为3-7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夹具设计为可以实现对铸件进行不同姿态装夹的夹具形式,铸件(8)在加工过程中的姿态通过夹具(7)的调整可实现(8)个不同位置分别装夹。
5.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装置的水平激振抛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步骤一:依据铸件(8)实体及型腔三维模型,判定实际需要抛磨加工的可独立封闭的型腔数和每个可独立封闭型腔实际存在的孔口数,并做好标记;
步骤二:依据三维模型分别计算每个可独立封闭型腔的体积;
步骤三:选择适合每个独立封闭型腔使用的加工介质(9)并确定装入量体积百分数;
步骤四:给每个独立封闭型腔分别装入加工介质(9),并采用堵头(10)封口;
步骤五:采用夹具(7),将铸件(8)按起始工序姿态要求装夹在铸件固定板(6)上;
步骤六:启动激振电机(4),按一定加工时间实施激振抛磨;
步骤七:抛磨加工结束后,打开各型腔堵头(10),变化铸件(8)姿态在振动状态下排出加工介质(9)并收集;
步骤八:高压水清洗、高压气体吹干铸件(8),并整体高温烘干,送检。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平激振抛磨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中加工介质(9)包括颗粒介质、液体介质,液体介质包括化学剂和水;其中颗粒介质为直径1.5mm的不锈钢钢球,液体介质中化学剂为HYA磨液,按1:10与水混合。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221-5号沈阳铸研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该产品是被请求人上级单位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采购,制造商是河南信持睿电气有限公司,被请求人为该产品实际使用方。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该产品名称为“复杂内腔及油管抛磨设备”,出厂编号“SYZZYJS-2023-06-01”,出厂日期为“2023-06”,设备所有人为“中国机械总院集团沈阳铸造研究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招投标文件
请求人请求本局责令被请求人提供“复杂内腔及油管抛磨设备采购(招标编号:LNZBH-GJZ2023-0621-01)”相关的招投标全部资料。本局于7月23日向被请求人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请求人提供上述招投标文件,被请求人提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且对比方式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市知识产权局已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录像等方式获取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方案,再行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的投标文件不符合专利对比原则,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更无法律依据,因此拒绝向本局提供上述招投标文件。
四、裁决的理由
合议组审理认为,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该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技术篡改。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拆解为4个技术特征:1.底座(1)、隔振器(2)、支撑座(3)、激振电机(4)、弹簧组(5)、铸件固定板(6)、夹具(7);2.两个激振电机(4)并列固定连接在支撑座(3)上,通过隔振器(2)与底座(1)连接,铸件固定板(6)通过弹簧组(5)与支撑座(3)连接;3.两个激振电机(4)同型号且反向回转,综合产生水平激振力,使得所述支撑座(3)水平振动;4.弹簧组(5)由多个左旋和右旋弹簧组成,组合后等效弹簧横向刚度足够悬挂铸件固定板(6)、夹具(7)、铸件(8)和加工介质(9),其中左旋弹簧和右旋弹簧的数量相同,上下、左右分别对称布置。
结合现场勘验、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合议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大功率电机,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2“两个激振电机(4)”对比,缺少一个电机,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不相同也不等同。其次,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提到两个激振电机(4)同型号且反向回转,综合产生水平激振力,由于被控侵权设备仅包含一个电机,因此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不相同或也不等同。再次,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4提到铸件固定板(6)通过弹簧组(5)与支撑座(3)连接,并左旋弹簧和右旋弹簧的数量相同,上下、左右分别对称布置。案涉侵权设备铸件固定板与支撑座是直接刚性连接,现场未发现弹簧组,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合议组认为案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2、技术特征3不相同也不等同,并缺少技术特征4。因此,案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案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则必然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7系直接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此,被控侵权“水平激振抛磨方法”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时需要考虑权利要求5记载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要求是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装置的水平激振抛磨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步骤一:依据铸件(8)实体及型腔三维模型,判定实际需要抛磨加工的可独立封闭的型腔数和每个可独立封闭型腔实际存在的孔口数,并做好标记;步骤二:依据三维模型分别计算每个可独立封闭型腔的体积;步骤三:选择适合每个独立封闭型腔使用的加工介质(9)并确定装入量体积百分数;步骤四:给每个独立封闭型腔分别装入加工介质(9),并采用堵头(10)封口;步骤五:采用夹具(7),将铸件(8)按起始工序姿态要求装夹在铸件固定板(6)上;步骤六:启动激振电机(4),按一定加工时间实施激振抛磨;步骤七:抛磨加工结束后,打开各型腔堵头(10),变化铸件(8)姿态在振动状态下排出加工介质(9)并收集;步骤八:高压水清洗、高压气体吹干铸件(8),并整体高温烘干,送检。
权利要求7要求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平激振抛磨方法,其特征在于,步骤三中加工介质(9)包括颗粒介质、液体介质,液体介质包括化学剂和水;其中颗粒介质为直径1.5mm的不锈钢钢球,液体介质中化学剂为HYA磨液,按1:10与水混合。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内容,权利要求5所要求的实施步骤需要满足权利要求1~4的权利要求,基于前述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则必然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进而也未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技术篡改
2024年7月29日,在本局组织的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现场核验中,请求人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提交的侵权产品照片不符,存在技术篡改。
请求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存在技术篡改的主要依据是其自行拍摄的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但请求人无法提供上述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及取证过程,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请求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法证明被请求人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技术篡改的事实。
五、裁决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未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
2.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鄢春华
审 理 员:刘晓光
审 理 员:冯俊霖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4年8月19日
技术调查官:郭元艺
书 记 员:王旭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