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1007157569871;
登记机关:沈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詹文行;
经营范围:综合医院。
2024年2月19日,我局收到沈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移送某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线索的函》,反映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
经批准核查,当事人先后在辽宁电视台都市频道、影视频道,以及公交车、公交车亭发布医疗广告,广告内容与广告审批批文内容不一致,其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经调查,2023年3月31日,当事人与沈阳康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由沈阳康利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发布“辽宁省东方胃肠病医院”医疗广告,发布路线涉及179路、184路、212路等20条线路20台公交车,发布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至2024年4月1日,发布费用合计30000元整,费用已经全部支付;2023年7月15日,当事人与沈阳东方亿龙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由沈阳东方亿龙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代理发布“胃肠病宣传”公交车医疗广告,发布路线为188路2台车,发布时间为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25日,发布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费用已经全部支付;2023年11月,当事人与沈阳邦琪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播出合同,由沈阳邦琪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代理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媒体为辽宁影视频道,播出类别为“飞版+挂角”,播出时间为5:01-15:57,总集数为13集,播出周期为2023.11.11-2023.12.31,播出天数为51天,发布费用为144444元,费用已经全部支付;2023年4月3日,当事人与沈阳欣盛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站亭广告投放合同,由沈阳欣盛博广告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代理发布“辽宁省东方胃肠病医院”医疗广告,发布形式为沈阳市内候车亭,发布时间为2023年4月3日至2024年5月17日,发布费用为180000元,实际支付162000元;2023年12月25日,当事人与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委托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发布东方胃肠病医院广告,发布媒介为辽宁都市频道,发布形式为硬性广告和软性植入广告,发布费用为140000元,费用已经全部支付。
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审批的内容仅包含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联系电话和地址等内容。当事人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均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审批的内容不一致。
2024年3月2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奋强、陈春池接受询问调查,承认曾经发布过上述广告,并提供了上述广告的广告代理合同、支付费用发票、广告内容打印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材料。
2024年9月29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4〕1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詹文行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陈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问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审批的广告内容;
3.对当事人受托人陈奋强、陈春池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4.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沈阳康利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沈阳东方亿龙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沈阳邦琪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沈阳欣盛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公交站亭广告投放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辽宁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业务代理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发布公交车、公交车候车亭、电视等医疗广告,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审批的内容不一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发布广告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两年内未因违法发布广告被处罚,且所发布医疗广告无虚假夸大等内容,发布媒体受众较小,当事人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两年内初次违法且社会影响较小的。”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中的较低倍数(1倍)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之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4:“从轻情节,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
处广告费用1倍罚款,罚款:5004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