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沈阳鑫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BLJKMP9H
住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58-1号1门
法定代表人:刘大光
2023年7月20日至7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合沈阳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对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33号4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工作人员在搬运和清点速效救心丸、阿卡波糖片等大量药品。经核实,上述药品为沈阳鑫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所有,现场是当事人存放药品租用的库房。该公司负责人刘大光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药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等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请示主管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48390盒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详见《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沈市监强制〔2023〕5号),并现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能提供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中药品的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等合法材料。2023年7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涉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3年8月17日,我局对法定代表人刘大光进行了与本案有关情况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当事人为筹备开设网店,于2023年6月7日起租用位于和平区南十马路33号4门的库房,以存放日后用来网络销售的药品。被实施扣押的涉案药品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涛于2023年6月从上门推销的2名业务员(现已失联)手里购进的,购货金额80余万元,没有任何合法购进票据,属于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没有确定销售价格也没有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依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工作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药品尚未销售或没有标价的,按照已售出同一品规药品的平均价计算货值金额。从未售出过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平均价格)计算。具体标准为:违法零售药品的,按当地3家及以上零售企业的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0月10日商请3家药品零售企业协助计算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经计算平均零售价格,认定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1405879.1+1391378.5+1565866.8)÷3=1454374.80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主动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该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2.库房出租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对该库房拥有使用权;
3.上门推销涉案药品的业务员联系方式截图,证明涉案药品来源;
4.3家药品零售企业提供的企业资质及《涉案药品货值金额认定明细表》,证明涉案药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情况;
5.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刘大光住院病历复印件等材料,证明此期间其因年事已高、患病住院,暂无法接受我局进一步调查询问;
6.《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7.对刘大光、刘涛等人《询问笔录》9份,证明调查当事人违法事件经过;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行政处罚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
9.执法全程录像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已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延续时间较短,违法购进的药品尚未售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Ln-ypcf-013:“裁量阶次:减轻;裁量因素:《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货值金额的2倍以下罚款”的情形,当事人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我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经营状况,兼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共计48390盒(详见《罚没物品清单》No.1500005948);
2.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1454374.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