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沈北市监企不撤字〔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12-02 来源: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TUHCG0U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8-14号(4-5-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向男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矿产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电线电缆、机械设备、金属制品销售

成立日期:2017年2月24日  吊销日期:2022年12月23日

联系电话:15041201692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注册资本:81万元人民币

投资人:付向男,认缴出资额81万元人民币,出资比例100%,认缴日期2017年2月24日。

2024年8月2日,我局接到利害关系人付向男投诉,反映其因身份证丢失被他人冒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并申请撤销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2月24日;投资人付向男,身份证号码:**************0028,认缴出资81万元,出资比例100%。因公司涉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行为,于2022年12月23日,被我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未在登记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188-14号(4-5-1)”从事经营,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经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实,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公示年度报告。我局于2024年8月5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经相关部门核实,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经该公司账户开户行核实,未发现与付向男及与其相关人员有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利害关系人付向男提供的现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1月19日补办身份证的信息查询卡、情况说明和自我承诺书、撤销冒名公司登记申请表、现工作单位证明各1份(共6页),证明利害关系人付向男的合法身份及其身份证丢失后补办,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证登记注册及2017年工作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1份(18页正反面),证明利害关系人付向男合法身份及其身份证丢失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证登记注册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3页),证明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信息系统查询卡1份(1页),证明该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未公示年度报告的事实;

证据五:电话录音10份(光盘1张),证明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无法取得联系、付向男本人确认不认识该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中的自然人及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的事实;

证据六:《协助调查函》1份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的回函1份(2页),证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该公司作出的50万元罚款未缴纳,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事实;

证据七: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公告截图2份(2页),证明我局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内无其他利害关系人、知情人向我局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八:《协助调查函》1份、《送达回证》1份及阜新银行沈阳沈河支行出具的《阜新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1份(9页),证明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与投诉人付向男无资金往来的事实。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不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本局于2024年10月2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许可人送达了沈北市监企不撤告字〔2024〕1号《不予撤销登记告知书》,于2024年10月23日以邮寄形式向利害关系人付向男送达了沈北市监企不撤告字〔2024〕2号《不予撤销登记告知书》,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拟不予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许可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许可人及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已构成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且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应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鉴于存在被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4月30日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尚未执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一)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规定,并参照辽市监发〔2019〕13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冒名登记撤销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六)款第3项:“准确认定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掌握的证据材料,以下情形可以依法认定冒名登记成立:3.涉事公司及其有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或拒不配合调查,公示系统公示涉嫌冒名登记信息期满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第(七)款:“依法审慎处理。调查结论认定冒名登记成立、可以撤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但撤销登记直接影响职工社保接续、公司债务履行以及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害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涉事公司存在经营活动或其他不确定情况的,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前,登记机关应当视具体情况向公安、税务、金融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征询意见,相关部门出具不同意撤销的正式意见的,应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同时,应责令涉事公司改正,通过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形式替换投诉人身份信息,涉事公司拒不办理或无法取得联系的,登记机关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屏蔽投诉人身份信息,相关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号代替”及辽市监办发〔2020〕15号《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加强冒名登记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认为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依法不应撤销的,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注册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向一个或多个部门征询意见,被征询部门不同意撤销的,必须有明确的理由和依据。”、第四条:“规范有关业务管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的企业,可不撤销设立登记,通过屏蔽投诉人信息的方式进行处理。”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不正当手段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处理如下:

一、不予撤销沈阳海亮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二、通过登记业务系统屏蔽利害关系人付向男的身份信息。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北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沈北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日

官方微信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449号
 版权所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办单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2101000095 辽ICP备19021314号 联系电话:024-240111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