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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1-15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永公平计量器具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103MA0UUJRE6D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16号(日杂南区07区精品001号)

经营者:胡朝阳

登记机关:沈阳市沈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日期:2007年10月23日

核准日期:2018年1月8日

经营范围:计量器具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反馈,在查处龙城区亿诚五金机电经营处经销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计量器具行为案中,4款电子台秤进货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东北日杂市场7区精品一号电子衡器超市,进货地址为我局管辖,故将违法线索移送我局处理。2024年7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销的6台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在不破坏计量器具铅封情况下,通过键盘输入系列密码,实现对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进行“公转市”或可进入设定状态达到调整分度值,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当事人经销的6台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抽样,并委托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检验。2024年10月25日,判定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本局于2024年11月6日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沈市监检鉴结〔2024〕3号),当事人对此次检验结果无异议,本局2024年10月29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经营者胡朝阳和授权委托人施海霞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胡朝阳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当事人经销的6台电子计价秤(电子台秤);型号为TCS-61的电子台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50元/台,销售价格是60元/台;规格型号为TCS-150的电子台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70元/台,销售价格是78元/台;规格型号为ACS-30的电子计价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120元/台,销售价格是138元/台;规格型号为ACS-30的电子计价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45元/台,销售价格是55元/台;规格型号为TCS-60的电子台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56元/台,销售价格是68元/台;规格型号为TCS-300的电子台秤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0台,进货价格为78元/台,销售价格是120元/台。这6台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尚未销售。

朝阳市龙城区亿诚五金机电经营处(鞠峰)是当事人的客户,电子台秤(出厂编号:Z157048、B230163、230549160、230116641)系当事人2023年7月份销售,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出厂编号为Z157048的电子台秤是TCS-150电子台秤(生产单位:永康市朝星衡器有限公司)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1台,进货价格为60元/台,销售价格是70元/台;出厂编号为B230163的电子台秤是TCS-200电子台秤(生产单位:永康市大红方工贸有限公司)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1台,进货价格为75元/台,销售价格是88元/台;出厂编号为230549160的电子台秤是TCS-200电子台秤(生产单位:浙江君凯顺工贸有限公司)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1台,进货价格为88元/台,销售价格是100元/台;出厂编号为230116641的电子台秤就是TCS-300电子台秤(生产单位:浙江君凯顺工贸有限公司)进货数量为1台,销售数量为1台,进货价格为105元/台,销售价格是120元/台。这4台电子台秤违法所得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函(朝市监案移〔2024〕D0006号),证明移送4台电子台秤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和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2024年7月18日)、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沈市监登通字〔2024〕1号)、抽样记录(6份)、检验委托书(沈市监检鉴委〔2024〕3号)、检验报告6份(报告编号:2024312424031245、2024312424031246、2024312424031247、2024312424031248、2024312424031249、2024312424031250),证明当事人经销的6台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经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检验依据要求事实;

4.询问笔录(2024年11月11日1)、情况说明、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经销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销数量及价格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证明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的事实。

2025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经销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行为,给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因当事人涉嫌经销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部分第7条:“初次违反规定的。”同时当事人在接受本局案件调查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涉嫌经销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电子台秤(电子计价秤)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部分第7条“从轻,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2.2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3700元罚款”因当事人违法所得为50元,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且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朝阳本身也是违法行为发生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故不再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胡朝阳本人实施罚款处罚。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停止经销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型号为TCS-61、制造日期为202207、产品编码为010159的电子台秤;规格型号为TCS-150、出厂日期为2022年09月、生产编号为Z147351的电子台秤;规格型号为ACS-30、出厂日期为2017年8月、产品编号为K04956的电子计价秤;规格型号为ACS-30、出厂编号为D190601004的电子计价秤;规格型号为TCS-60、出厂编号为D22077076的电子台秤;规格型号为TCS-300、制造日期为2012.04、产品编号为B22733的电子台秤。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处2000元罚款;

罚没款合计:贰仟零伍拾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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