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广汇联合(北京)认证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7MTQ2K
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南里46号楼5层506
投资人:于英
登记机关: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2016年8月17日
经营范围:认证服务;专业承包;技术服务;技术推广。(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认证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区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024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广汇联合(北京)认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认证活动涉嫌存在违法违规问题。2024年10月21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案件线索移送函(辽市监认移字〔2024〕3号),将此案件线索移交我局。本局2024年11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田斌斌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田斌斌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是当事人进行的认证,并通过认证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书编号:GH003-2023Q0315),2024年4月8日进行了监督审核。
2023年5月12日当事人与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合同书(合同编号:GH003-CN-Q20230346)。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开始按照GB/T 19001-2016/ISO9001:2015标准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至今没有发生变更。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中8.5.5交付后的活动、8.5.6更改控制、8.6产品和服务的放行、8.7不合格输出的控制、9.1.3分析与评价(以下简称相关条款)是重要条款、是必须审核条款,在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手册》(文件编号:QMS-01,实施日期2023-1-3)的“附件五:质量管理体系条款与职能分配表”中清晰表述了上述条款的主要职能部门是销售部。
初次认证审核中,当事人派出的审核人员发现申请组织的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交付后的活动、更改控制、产品的放行等职能分配部门(《质量管理手册》中主要职能部门为销售部)与申请组织的现场审核情况(实际主要职能部门为行政部)不一致,未向公司汇报此情况,且初次现场审核审核员对不一致情况未进行修正;在2023年5月23日的二阶段审核时,当事人派出的审核员也未对上述不一致情况开具不符合项,且在对行政部的现场审核中含有8.5.5、8.5.6、8.6、8.7、9.1.3内容予以审核通过;当事人在初次认证审核后进行的审核资料复核和颁发认证证书前认证审核资料复核中都因工作疏忽,未发现此问题,评定确认结论为合格,于2023年6月6日向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颁发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在监督审核时,当事人按照《质量管理手册》的“质量管理体系条款与职能分配表”制定审核计划,将销售部作为主要职能部门对相关条款进行监督审核。
综合当事人发现申请组织的体系成文信息中描述的“部门设置和职责与权限”等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并应当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相关规定及时妥善处置,以及当事人在认证审核后进行的审核资料复核和颁发认证证书前认证审核资料复核中的存在的过错,可以认定当事人从事认证时存在减少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违法行为。当事人与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证合同书,初次认证费用4000元,监督审核费用4000元,合同均已执行完毕并结算,故当事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移交函(辽市监认移字〔2024〕3号),证明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认证从业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认证机构批准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3.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规则,证明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事实;
4.询问笔录(2024年11月27日、2024年12月11日)、情况说明、认证合同复印件、认证证书复印件、审核计划复印件、审核检查表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认证决定审批表复印件、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管理手册复印件、沈阳诺德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从事认证,认证时存在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事实;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证明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的事实。
2025年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减少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恳请在处罚时给予酌情处理。经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认证认可条例部分第4条:“开展违法认证活动10次以下的、聘用无资质人员5人以下;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的。责令改正,处5万-9.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拟对当事人适用从轻阶次实施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处60000元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罚没款合计:陆万捌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