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辽宁省鑫丰牧饲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MADQPJX61U;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大韩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洋;
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成立日期:2024年7月17日;
经营范围:饲料生产、销售等。
2024年12月17日,接到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反映辽宁省鑫丰牧饲料有限公司,存在涉嫌侵犯“牧添利”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分析研判,当事人将“牧天利饲料”印在自己商品的明显位置,“牧天利”与“牧添利”文字近似且读音完全一致,并用于同类商品,其行为涉嫌侵犯“牧添利”注册商标专用权。2024年12月25日,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6日,经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及库房内发现标有“牧天利饲料”的饲料成品1502袋,其中包括318母牛母羊全期浓缩饲料216袋、快长骨架王195袋、988牛羊育肥期浓缩饲料66袋、518母牛母羊全期通用浓缩饲料42袋、518T母牛母羊全期通用浓缩饲料45袋、快长骨架颗粒200袋、788牛羊育肥期浓缩饲料127袋、牛羊全期精料补充料110袋、羔羊犊牛奶粉开口料501袋,发现印有“牧天利饲料”的袋皮103包(500条/包)、零散袋皮1500条。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魏东生,当事人没有“牧添利”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也没有将“牧天利”注册为商标。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有“牧天利饲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现场请示局主管领导批准,对现场涉嫌侵犯“牧添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包装袋皮实施扣押。
2025年1月13日,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2日的出库单,以及2024年7月28日至2024年12月25日的生产入库单,材料显示共计生产标有“牧天利饲料”的牛羊饲料产品1742袋,销售240袋,销售金额合计16947元。
根据调查,“牧添利”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17577号,持有人为沈阳新纪元牧业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08年3月7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108类--饲料,沈阳新纪元牧业有限公司自持有该商标至今,一直将“牧添利”商标用于自家生产的饲料产品。
经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魏东生询问调查,当事人为打开销售渠道,决定低价渗透“牧添利”商标商品的现有的销售渠道,于是将“牧天利饲料”印在自家商品的明显位置,自2024年7月28日起生产销售标有“牧天利饲料”的牛羊饲料产品。
2025年2月2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田洋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魏东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牧天利销售出库明细表、牧天利饲料招商价格表、牧天利销售出库单、发票开具情况说明等,证明当事人销售印有“牧天利饲料”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牧天利生产入库明细表、生产入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牧天利饲料”的事实;
4.对当事人受托人魏东生询问笔录2次、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5.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向经销商及养殖户发放的宣传资料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存在主观故意;
6.举报人提供的“牧添利”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4717577号),证明沈阳新纪元牧业有限公司为该商标的持有人;
7.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所生产的印有“牧天利饲料”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牧天利饲料”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印有“牧天利饲料”产品共计9种,均将“牧天利饲料”五个字表于产品的明显位置,我局认为在“牧天利饲料”五个字中,“饲料”二字为商品通用名,所以“牧天利”三个字为当事人用于区分自家产品与他人产品的主要标识,“牧天利”与“牧添利”注册商标的文字相近似且读音完全一致,并均用于饲料类产品之上,其消费者为从事畜牧行业的人员,以相关从业人员的注意和认知程度为标准,容易造成混淆。
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第五章:“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审理,5具体适用:商标近似的审查,5.1文字商标近似的审查,5.1.4商标文字或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读音相同或者近似,且字形或者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六条:“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参照现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进行判断。”、第十八条“判断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知力为标准,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的方法进行认定。”的规定,判定“牧天利饲料”与“牧添利”注册商标(第4717577号)为近似的商标。
综上,当事人生产销售印有“牧天利饲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所属行业为饲料生产销售,为拓展市场,以低价销售与“牧添利”注册商标容易混淆的同类产品,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愿协商。当事人在我局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违法经营额16947元,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知识产权基准》商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的内容,属于一般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以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知识产权基准》商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以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商品1502袋;
2.没收印有“牧天利饲料”的袋皮103包(500条/包)、零散袋皮1500条;
3.罚款: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