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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5〕4号
发布时间:2025-05-09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卢麒

身份证号码:XXXX

当事人住所:沈阳市于洪区XXXX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机电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发现,卢麒在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担任检测人员同时涉嫌在XXXX电梯有限公司有过社会保险记录,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电梯涉嫌存在违反检规项目。因该情况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2025年2月25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执法稽查局处理。本局于2025年3月17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卢麒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卢麒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当事人2015年7月起就职于XXX电电梯有限公司,2021年2月获得过电梯检测员证,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15年7月至2021年6月,XXX电梯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给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2021年2月1日,当事人获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有效期自2021年2月至2025年1月)。2021年2月5日,当事人在湖南XXX有限公司初次执业注册(电梯检验员),2021年12月份,当事人开始在沈阳市开展电梯检测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1日与XXXX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全职职工,担任工地监督,主要内容包括对工人进行安全交底、给监理单位报送材料、收集整理安装过程文件等,在该公司无决策权,也不是单位股东。2021年7月至今,XXXX电梯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给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

2023年11月份当事人与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梯检测员,2023年12月开始在沈阳市开展电梯检测活动,共检测83部电梯(截至2024年1月份)。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024年9月在西安市给当事人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4年9月30日当事人与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执法人员调取并查阅了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电梯检测报告及其原始检测记录、检测视频,暂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XXXX电梯有限公司和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人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XXXX电梯有限公司和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2025年3月3日、2025年3月4日、2025年3月7日、2025年3月10日、202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执业注册证复印件、特种设备人员操作证复印件、辽宁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人员公示记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及其原始检测记录、检测视频,证明当事人当事人作为电梯检测人员涉嫌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3.政府信息公开查询截屏,证明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的事实。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证明XXX电梯有限公司是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湖南XXX有限公司是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事实;

5.特种设备安全动态智能监管平台查询截屏,证明当事人以陕西XXX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身份进行电梯检测的事实。

2025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由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作为电梯检测人员涉嫌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系统,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当事人作为电梯检测人员涉嫌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活动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但当事人检测的电梯均已进行再次检验或检测,暂未发现当事人检测的电梯造成人身损害,且当事人检测人员资质已到期失效,违法行为已终止。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特种设备安全法部分第48条:“3.未造成人身损害,或造成轻微财产损害后主动减轻损害;从轻;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9.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1.3个月以上;从重;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因素,拟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中的较轻数额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处伍仟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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