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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市监处罚〔2025〕5号
发布时间:2025-06-04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名称:沈阳邦琪企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MA10TRHM9Y;

登记机关: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成立时间:2021年1月5日;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三义街28-4号(621);

法定代表人:李长满;

经营范围:广告代理、发布等。

我局在办理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现已更名为沈阳东方医院)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行为案时,发现当事人是该违法广告的经营者,存在涉嫌代理违法医疗广告行为,遂我局于2024年10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3年11月,当事人与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现已更名为沈阳东方医院)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并按照公司内部广告审查流程对广告内容及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代理发布了医疗广告,播出媒体为辽宁影视频道,播出类别1.“飞版+挂角”,播出时间为5:01-15:57,总集数为13集,播出周期为2023.11.11-2023.12.31,播出天数为51天,播出金额为144444元;播出类别2.“品牌”,播出时间为4:20-17:30,时长3分钟,播出周期为2023.11.11-2023.12.31,播出天数为51天,播出金额为赠送。当事人代理的广告在辽宁影视频道播出的内容包括“辽宁省东方医院胃肠病医院,省级胃肠专科医院,专治胃肠21年,联系电话”等。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11月14日、2023年12月4日向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开具发票。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已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

2024年10月22日,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剑斌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承认在未严格核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情况下,代理发布了上述医疗广告,并提供了上述医疗广告的广告代理合同、支付费用发票、广告内容截图打印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等材料。

2025年5月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未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长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陈剑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复印件,证明证明已通过审查的广告内容;

3.对当事人受托人陈剑斌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

4.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与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签订广告播出合同复印件、费用发票复印件、广告内容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存在及广告费用支付情况;

我局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医疗广告应经审查才能发布。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核对广告内容。本案,当事人代理发布医疗广告过程中,索要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等材料,辽宁省东方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现已更名为沈阳东方医院)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沈医广〔2023〕第10-20-01号)审查的内容不符,属于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仍然提供代理等服务,已构成明知。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明知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而代理发布的违法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其进行罚款处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提供证据材料。经查询,其两年内未因违法发布广告被处罚。其发布医疗广告无虚假内容,同时综合发布媒体的收视率、发布时间、发布形式等综合因素,我局认为当事人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社会影响较小,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5:“两年内初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违法广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10万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广告费用:144444元;

2.并处广告费用1倍罚款,罚款:144444元。

罚没款合计:28888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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