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辽宁省金秋医院(辽宁省老年病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3001923C
主体资格:事业单位法人
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于韬
经费来源: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
举办单位:辽宁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有效期:自2024年9月29日至2029年9月28日
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你单位违法线索,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0月19日开始对你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了检查核查。
经查,你单位于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在开展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超范围收费
康复科收取精神科量表测查费“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经进一步核查,部分“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缺少具有精神科资质的医生签字,存在违规收取"日常生活能力评定量表"的费用情况。经查,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收费单价为36元,收费数量1034笔,金额为37224元;2021年3月31日起收费单价为41元,收费数量1749笔,金额为71709元。合计违规收费108933元。
二、重复收费
根据《关于制定辽宁省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最高限价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医保发〔2019〕28号):经血管介入诊疗(编码为32)说明5.“除注射器、输液器、敷料、手术衣等手术基本一次性材料外,造影剂、导丝、导管、导管鞘、溶栓导线、球囊、球囊导管、支架、滤网、高压注射器等特殊材料均为除外内容。”不再单独收费。你单位冠状动脉造影术不应收取环柄注射器费用,合计121笔,收费12705元。
三、未提供服务收费
通过对麻醉科三项麻醉中监测无记录统计及部分患者费用清单的核查,你单位向手术患者收取未作麻醉监测项目费用,合计收费时长1191.92小时,收费金额39094.96元。
以上共计收费金额160732.96元。
你单位上述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5〕7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请求,逾期未退还违法所得。
鉴于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且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资料,属于“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情形。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按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8,从轻阶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18.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如下处罚: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60732.96元,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160732.96元。
以上合计罚没款321465.9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技和财务处(625室)领取“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并将罚没款321465.92元人民币上缴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你单位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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