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辽沈知法裁字〔2025〕9号
发布时间:2025-12-12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请求人:沈阳天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媛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大淑村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1: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  革

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 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王玥琪 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2:山东航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英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新区袁桥镇崇德三大道3836号

    德达共道新经济产业园23号楼一层二区014号

(一址多照)

一、案由

2025年8月14日,请求人沈阳天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名称为“雨水净化导流装置”的第ZL202120880087.1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1”)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依法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5年8月29日,被请求人1向本局提出追加被请求人申请,申请追加山东航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请求人,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参照请求人意见,本局裁定:追加山东航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请求人(以下简称“被请求人2”),不追加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请求人。本案审理期间,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先后向本局提交了6组证据;被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先后向本局提交了3组证据。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局于10月22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于2025年11月25日组织口审。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请求处理的事项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为:请求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雨水净化导流装置”、专利号为ZL202120880087.1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24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使用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被请求人1辩称:

1.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沈阳近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被请求人1,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在技术交底过程中并未向被请求人1披露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工艺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1按图施工。

2.被请求人1按图施工过程中指定辽宁叁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子项目“海绵城市设计”产品供应商进行询价,询价时间为2025年4月,最终确定与被请求人2订立了供货关系,于2025年6月12日、6月17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30日共签订了6份《碳纤雨水收集模块采购合同》。

3.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应由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被请求人2向我局答辩说明,与被请求人1无关。

4.被请求人1在按图施工履行总包合同义务过程中对子项目所涉项目询价时,本案请求人在报价时声称其实际参与了施工图的设计并提出如被请求人1想降低采购成本其可以给被请求人1出偷工减料的方案。请求人作为权利人,按照其表述的内容其实际参与了施工图的设计,其早在施工图形成过程就应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披露其作为专利权人,而不是在被请求人1询价后四个月待子项目施工后向施工单位提出维权,此恶意维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违背应以善意、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原则,可推定其默许许可项目实施主体在该项目实施和使用专利技术。

被请求人2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6组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证据2: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发票;

证据3: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6:57张司法区块链照片。

被请求人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3组证据。

证据1:7份设计图纸;

证据2:6份合同,6份付款凭证,7张发票,1份检验报告,1份产品合格证,2份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书;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

本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请求人1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

经核实,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请求人对被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事项有异议。

经核实,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三、本局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2120880087.1,名称为“雨水净化导流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12月24日。请求人为该专利权利人。在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4项。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被请求人1、被请求人2侵犯了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为:

1.雨水净化导流装置,包括导水管,导水管的顶部设有面盖,所述导水管与面盖为可拆卸的活动连接,面盖与导水管的连接处设有截污滤材,导水管的底部设有底板,底板上设有若干个出水孔,其技术特征在于:

导水管内的底部设有雨水净化碳层,雨水净化碳层所处的导水管的侧壁上设有至少一个第一导水层,导水管顶部的侧壁上至少设有一个第二导水层;

所述第一导水层和第二导水层均包括在导水管侧壁的周向上均匀分布的若干个导水孔。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位于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蒲杨街13号甲,沈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健康驿站)工程-辽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健康驿站)工程内。被请求人1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请求人2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被请求人1从被请求人2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后,交付给沈阳近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用于建设该工程。

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口审笔录、被请求人的证据1、2佐证。

四、裁决的理由

本局经审理认为,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请求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包括:A.包括导水管;B.导水管的顶部设有面盖;C.导水管与面盖为可拆卸的活动连接;D.面盖与导水管的连接处设有截污滤材;E.导水管的底部设有底板;F.底板上设有若干个出水孔;G.导水管内的底部设有雨水净化碳层;H.雨水净化碳层所处的导水管的侧壁上设有至少一个第一导水层;I.导水管顶部的侧壁上至少设有一个第二导水层;J.第一导水层和第二导水层的导水管侧壁的周向上均匀分布的若干个导水孔。

结合现场勘验、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本局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包括导水管与1A技术特征相同;导水管的顶部设有面盖与1B技术特征相同;导水管与面盖为可拆卸的活动连接与1C技术特征相同;面盖与导水管的连接处设有截污滤材与1D技术特征相同;导水管的底部设有底板与1E技术特征相同;底板上设有若干个出水孔与1F技术特征相同;导水管内的底部有雨水净化碳层与1G技术特征相同;雨水净化碳层所处的导水管的侧壁上有1个第一导水层与1H技术特征相同;导水管顶部的侧壁上有1个第二导水层与1I技术特征相同;第一导水层和第二导水层的导水管侧壁的周向上均匀分布的至少3个导水孔与1J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请求人1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被请求人1主张其系按沈阳大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且设计单位未披露被控侵权产品/工艺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侵权纠纷中,“按图施工”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作为专业的总承包单位,被请求人1对其所施工及采购的产品/工艺是否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该义务并不因设计单位未主动披露侵权风险而免除,除非被请求人1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专利检索、核查义务,或存在其他法定免责情形,否则不能以“按图施工”为由主张不侵权。本案中,被请求人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请求人1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答辩责任应由设计单位及被请求人2承担,与自身无关。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1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直接组织施工并主导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是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之一,依法负有针对侵权指控进行举证、答辩的义务。设计单位、被请求人2与被请求人1之间存在的合作关系不影响被请求人1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答辩责任,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请求人1主张请求人实际参与施工图设计却未披露专利权人身份,待施工后维权构成恶意维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同时主张由于2025年4月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请求人方告知其与设计院合作、参与设计并提出偷工减料方案,因此不再相信请求人5月告知其享有专利的口头表述。对此,合议组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专利申请和行使专利权的诚实信用义务,本案属于专利维权,被请求人1对法律条款的适用存在错误。请求人方已于5月明确告知被请求人1其享有专利,该行为已履行专利权人的初步披露义务,被请求人1以“不相信口头表述”为由否定该披露行为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在告知专利后,待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再维权,属于依法行使权利的范畴,维权时机选择具有合理性。综上,被请求人1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口审中,被请求人1已经表明了向沈阳近海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最终交付的商品或服务包含涉案产品或相关设施,同时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本案涉案产品或相关设施的费用,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结合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局认为被请求人1构成了使用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现阶段是否已经整改不应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五、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责令被请求人山东航财环保科技有限公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许诺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刘晓光

主 审 员:冯俊霖

参 审 员:苏阳阳

参 审 员:王其成

参 审 员:刘 聪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12日

书 记 员:关雪睛

官方微信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449号
 版权所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办单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2101000095 辽ICP备19021314号 联系电话:024-240111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