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沈阳中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EACWJ80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街2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涵
登记机关: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立日期:2025年1月16日
核准日期:2025年4月11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石油制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润滑油销售;汽车装饰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成品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根据举报,2026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沈阳中同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并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在售的车用乙醇汽油(E10)92号、车用乙醇汽油(E10)95号、车用乙醇汽油(E10)98号、101车用汽油(Ⅵ)、车用柴油-20号、车用柴油-35号进行了抽样、检验,当事人在抽样检验合同评审书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经检验车用乙醇汽油(E10)98号乙醇含量、其他有机含氧化合物含量不符合GB18351-2017《车用乙醇汽油(E10)》要求。本局于2026年3月5日送达(沈)市监检鉴结〔2026〕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库存的719升车用乙醇汽油(E10)98号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局2026年3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人康颖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康颖进行了询问。
通过询问经查,当事人经销的98号汽油是从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购入的,采购发票显示车用汽油(VIB)98号,当事人销售发票显示车用汽油98#,因车用汽油和车用乙醇汽油执行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标准,故启用备样重新进行检验,检验依据为GB17930-2016《车用汽油》国家标准,检验结果作为最终判定油品质量的依据。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7930-2016要求,2026年4月28日本局送达了(沈)市监检鉴结〔2026〕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当日,执法人员对已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查封库存的719升车用乙醇汽油(E10)98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沈市监责改〔2026〕1号)。
当事人2023年10月16日起开始购入101车用汽油(Ⅵ)用于销售,销售的101车用汽油(Ⅵ)也是从山东京博新能源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购入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委托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6年1月5日)、抽样检验合同评审书,证明当事人销售车用燃油和委托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当事人在售的车用燃油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
3.询问笔录(2026年3月6日、2026年4月3日、2026年4月7日、2026年4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沈市监强字〔2026〕2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沈市监延强〔2026〕1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沈市监解强字〔2026〕1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沈市监检鉴委〔2026〕1号、沈市监检鉴委〔2026〕2号)、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沈市监检鉴结〔2026〕1号、沈市监检鉴结〔2026〕2号)、送达回证、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证明当事人购入、销售车用汽油(VIB)98号、101车用汽油(Ⅵ)的事实。
2024年5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市监罚告〔2026〕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违法行为。依据《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对发生的问题深表歉意。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知晓“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规定,2004年11月1日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禁止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购入、销售车用汽油(VIB)98号、101车用汽油(Ⅵ)两种普通汽油,且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6日起就开始购入101车用汽油(Ⅵ)用于销售。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以下情形,作出裁量决定:(一)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属主观故意且违法持续时间较长(二年多时间),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拟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阶次中的较高数额处罚。
综上,当事人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据《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第十二条,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处贰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沈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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