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沈阳天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媛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大淑村
委托代理人:杨宏旭 沈阳天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请求人:沈阳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放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营大街11-7号1-17-2
一、案由
请求人沈阳天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就其名称为“用于海绵城市的雨水净化导流装置”的第ZL202122712913.4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沈阳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本局依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26年5月18日受理该请求,依照《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二十条组成合议组。合议组于5月25日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附件副本、答辩通知书邮寄送达到被请求人沈阳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星箭航天机械沈阳生产基地,电话联系项目负责人史海宁确认其收到相关文书。被请求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亦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宣告、未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合议组决定本案不组织口头审理,实行书面审查。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不举证,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抗辩的全部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局结合请求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核查案件事实,经合议,本案现已审结。
请求人请求处理的事项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案涉侵权产品。
事实和理由为:请求人于2021年1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用于海绵城市地面雨水导流系统及应用方法”、专利号为ZL202122712913.4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4月8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证书,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使用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我局提交了8组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
证据2:营业执照;
证据3:专利年费缴费发票;
证据4: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5:公证书;
证据6:4张公证照片;
证据7:侵权对比图;
证据8:相同侵权案例的裁决书。
被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向我局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经核实,本局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三、本局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2122712913.4,名称为“用于海绵城市地面雨水导流系统及应用方法”,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4月8日。请求人为该专利权利人。在请求人提出行政裁决请求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权利要求共计4项。请求人在本案中主张被请求人侵犯了权利要求1、2、3、4。
权利要求1-4所记载的内容为:
1.用于海绵城市的雨水净化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导流管和下导流管,上导流管的管径大于下导流管的管径,上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若干个进水孔,下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若干个排水孔,上导流管内设有滤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海绵城市的雨水净化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流管与下导流管之间焊接或密封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海绵城市的雨水净化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流管与下导流管之间设有变径接头,上导流管和下导流管与变径接头之间密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用于海绵城市的雨水净化导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导流管的顶部设有顶盖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裕路南冬雪湖街西-1号,宁波星箭航天机械沈阳生产基地内。被请求人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四、裁决的理由
本局经审理认为,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包括:A.包括上导流管和下导流管;B.上导流管的管径大于下导流管的管径;C.上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若干个进水孔;D.下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若干个排水孔;E.上导流管内设有滤料。
结合当事人主张及举证情况,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上导流管和下导流管与1A技术特征相同;上导流管的管径大于下导流管的管径与1B技术特征相同;上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至少2个进水孔与1C技术特征相同;下导流管的管壁上设有至少1个排水孔与1D技术特征相同;上导流管内设有滤料与1E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涉案侵权产品的上导流管与下导流管之间密封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涉案侵权产品的上导流管与下导流管之间设有变径接头,上导流管和下导流管与变径接头之间密封。上述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3的从属权利要求,涉案侵权产品的上导流管的顶部设有顶盖。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五、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ZL202122712913.4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2.责令被请求人沈阳亚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犯ZL202122712913.4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合议组长:苏阳阳
主审员:李泊凝
参审员:王鑫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2026年7月15日
书记员: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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