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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4-11-29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解决个人独资企业在转型升级中遇到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个人独资企业自愿变更登记为公司并向承担企业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是指存续状态的个人独资企业通过直接变更登记的方式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流程,已经依法妥善处理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 

(二)应依法缴纳的税费款、滞纳金、罚款等已结清,不存在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及其他未办结事项; 

(三)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四)不存在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公安或检察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司法协助等情形,不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案件;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 

(六)变更登记后的公司住所(经营场所)与原个人独资企业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 

(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未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为公司,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符合公司设立登记要求的申请材料、个人独资企业清税证明和承诺书,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与税务部门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为公司,依法向其住所所在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可以延续使用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变更后的公司名称符合相关规定的,允许保留原个人独资企业的字号和行业特点。不改变住所(经营场所)的,无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文件,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原企业出资人应当作为转型后的公司股东之一。转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转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将转型前和转型后的档案合并管理,确保档案的延续性和一致性。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原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转型后公司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优化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高效办成一件事,提升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骗取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后,其分支机构可变更登记为该公司分公司。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公司,也可以注销原个人独资企业,再申请设立新的公司。

第十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由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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