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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辽宁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规定通知的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8-07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一、通知明确市局相关单位、部门职责

按照省局《通知》要求,市局对照省局模式建立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共享机制。

质量发展处职责:汇总相关单位、部门报送的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及时上报省局;

执法稽查局职责:在行政执法、日常监管中发现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质量发展处;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处职责:在行政执法、日常监管中发现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质量发展处;

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职责:应当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印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通报报至质量发展处;

新闻宣传处职责:后,在市场监管舆情监测工作中发现有关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质量发展处;

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职责:12315消费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在工作中发现有关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质量发展处。

二、通知明确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应参照省局、市局模式,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共享机制。

(二)通过多种渠道开展消费品缺陷信息收集,发现有关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市局。

(三)根据实际情况,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世界标准日”等重要节点,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宣贯、业务培训、消费者安全教育等工作。

(四)按照省局、市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配合开展现场调查、依法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信息进行核实等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助工作。

三、转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规定原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推进我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缺陷消费品召回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

生产者和从事消费品销售、租赁、修理等活动的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其他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并严格依法执行重大事故、重大危险和境外召回报告制度。

生产者应当对确认存在缺陷的消费品立即实施召回,其他经营者应当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缺陷消费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收集、分析、处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费品缺陷信息;

(二)通知生产者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开展调查分析;组织消费品缺陷调查并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三)受理生产者主动召回和生产者对通知召回提出的异议;

(四)对本省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令召回情形,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报告;

(五)对缺陷消费品召回过程进行监督;

(六)对违反《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宣贯、业务培训、消费者安全教育,及时发布消费品召回和安全提示等信息;

(八)指导技术机构业务工作,建立消费品召回专家库;

(九)组织落实总局交办的相关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按照省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收集、分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费品缺陷信息并及时报告省局;

(二)受省局委托或协助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三)协助省局对召回过程进行监督;

(四)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宣贯、业务培训、消费者安全教育;

(五)完成省局交办的其他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局、市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完成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部分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缺陷信息收集、缺陷消费品召回相关法律宣贯、业务培训、消费者安全教育工作。

第七条  技术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助省局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缺陷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工作;

(二)对生产者开展的缺陷调查分析结果和提出的召回异议材料进行技术分析、评估;

(三)为省局开展缺陷调查、进行缺陷判定提供技术支撑服务;

(四)协助省局对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形式评估;

(五)对生产者实施消费品召回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帮助,对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进行效果评估;

(六)协助省局做好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及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七)完成受省局委托的其他消费品召回管理技术工作。

第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整合系统内部信息、关注国内外召回信息等渠道收集消费品缺陷信息线索。

省局各相关处室、单位应根据工作职能,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互通共享,建立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共享机制。

(一)具有产品质量监督职能的处室应当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印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通报报至消费品召回管理职能处室;

(二)具有执法稽查、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监管等职能的相关处室在行政执法、日常监管中发现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消费品召回管理职能处室;

(三)具有受理“12315”平台消费投诉举报职能、市场监管舆情监测职能的处室和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有关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后,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线索报至消费品召回管理职能处室。

各市局、县级局应参照省局做法,建立本地区消费品质量安全问题线索共享机制。

第九条  技术机构对消费品缺陷信息线索进行综合分析处理,重点关注伤害问题比较集中或伤害造成后果比较严重的消费品缺陷信息线索,并提出技术认定建议。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技术会商和初步风险评估,确定是否开展生产者缺陷调查。

市局、县级局根据省局要求,可独立或协助省局采取有针对性的市场购检、消费者回访、与生产者进行技术交流等手段,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信息进行核实。

省局根据技术认定建议或技术会商会议评估结论,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发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视情况指导技术机构进行信息跟踪。

第十条  生产者接到开展调查分析通知后,应在省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调查分析并提交结果材料。

技术机构对生产者调查分析结果及时进行评估。重点评估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材料是否完备、真实、科学,证据是否充分。必要时,省局可要求生产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省局根据评估结果,决定由生产者立即实施召回或由省局组织缺陷调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

(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缺陷调查分析的;

(二)省局经分析、评估认为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足以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省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的;

(四)总局通知省局开展缺陷调查的。

第十二条  省局开展缺陷调查,可采取下列缺陷调查措施:

(一)进入生产者、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

(二)要求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提供相关资料、记录、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等;

(三)可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可能存在缺陷的消费品进行检验检测;

(四)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取得必要的证据材料;

(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分析和风险评估;

(六)必要时可约谈生产者。

第十三条  省局开展现场调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调查前,由技术机构协助省局准备调查方案;

(二)由省局、技术机构组成调查组。相关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省局要求,安排相关职能机构人员和执法人员配合;

(三)向调查对象出示被调查消费品涉嫌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告知调查事由,依法完成相关调查工作;

(四)调查后,由技术机构协助省局完成调查报告,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缺陷判定。

调查期间生产者主动实施召回的,终止调查并进入召回实施程序;经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生产者接到省局实施召回的通知,认为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局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材料。

技术机构协助省局对生产者提供的异议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重新认定。

省局将认定结果通知生产者。经省局认定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实施召回。

第十五条  生产者既不按照省局通知要求实施召回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经缺陷认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但仍未实施召回的,由省局报请总局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要采取及时、有效的召回措施,报告召回计划,发布召回信息,提交召回总结。

技术机构对生产者报告的消费品召回计划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提出规范性建议。

省局及时通过消费品召回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生产者报告的召回计划并发布消费品召回新闻。

第十七条  突出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用,依法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局、县级局根据省局安排,对照生产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召回事项说明、总结报告,核实生产者停止生产、销售缺陷消费品情况,发布信息和通知消费者情况,重点了解生产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开展召回活动及召回实施效果,及时反馈情况。

技术机构根据市局、县级局反馈情况,及时对召回活动进行效果评估,向省局提交评估报告。

省局发现生产者召回的消费品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未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生产者重新实施召回。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调查发现的产品安全共性问题会同行业部门、协会,引导企业改进产品设计和标准,推动中小企业、产业链、区域质量安全水平整体提升。加强重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研究,为推动地区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数据支撑。

第十九条  生产者、其他经营者违反消费品召回法定义务的相关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省局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多种类消费品行业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召回专家的管理,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家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实际工作中,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在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环节中,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出具相应的技术认定、评估结论报告。必要时可聘请全国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参加专家组。

技术机构具体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专家活动组织,制定组织专家开展技术活动的相关工作程序。

有条件的市局可视情况加强本地区缺陷消费品召回专家储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宣传、培训工作。充分利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质量月”、“世界标准日”等重要节点,广泛开展法规标准宣贯、消费者安全教育、消费品召回功能介绍等缺陷消费品召回宣传工作。切实做好面向召回工作人员、消费品生产者的专题培训。努力营造人人参与、共建安全消费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缺陷消费品召回及监督管理工作中适用的文书规范,按照总局制定的格式文书和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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