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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0-05-12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512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沈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沈市监发〔202033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编制背景和意义

(一)是国家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要求

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要加强战略、政策、规划、标准的制定与实施,首次把标准上升到与战略、规划、政策同等重要的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2015年以来,国务院相继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等一系列政策规划和改革意见,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地方标准是新型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做好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所在。

(二)是落实新修订《标准化法》的举措

原《标准化法》规定地方标准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自然条件和民族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即使是同一省份不同的城市差异也较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区的市可以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自然条件、民族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市级地方标准)。

(三)是助推我市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经济发展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沈阳市作为副省级城市,提出建设“四个中心”、打造国际化营商环境,实现转型创新发展,这些都对标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全市各行业、各部门可以通过制定沈阳市地方标准,固化先进经验、推广创新成果、支撑行业发展、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管理水平,助推我市高质量发展。

二、编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2.《国家标准委关于做好地方标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标委地方〔2018〕9号)“一、关于设区市地方标准制定的申请与批准”中规定:制定范围应限定在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的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之内。

3.《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同意制定沈阳市地方标准的批复》(辽质监函〔2018〕31号)批复“同意你局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沈阳市地方标准”。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该《办法》规范了沈阳市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制定程序,共九章56条,其中:

(一)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办法》需规范的主要工作、地方标准制定工作中各参与主体的基本职责、制定地方标准的基本要求。

1.第二条明确了制定地方标准的主要工作是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开展沈阳市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立项、起草、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公开、实施、复审、监督检查等工作。

2.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了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各相关主体的职责。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地方标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归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市级地方标准;标准化研究机构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供技术服务;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相关单位负责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

3.第六条明确了制定地方标准的基本要求是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

(二)第二章“制定范围”明确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性质、与上级标准的关系、制定的基本原则及军民融合的规定。

1.第七条规定了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是为满足沈阳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以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一般不包括通用类产品标准。

2.第八条明确了地方标准的性质是推荐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第九条明确了地方标准与上级标准的关系是其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辽宁省地方标准相互交叉矛盾。

4.第十条制定明确了地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应当符合沈阳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禁止利用市级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三)第三章至第八章明确了地方标准制定的基本程序要求,包括地方标准的项目申报、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实施、复审及监督管理。

1.第十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了项目的申报与立项程序。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项目建议征集公告。重要和急需的项目可随时申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部门、本行业范围内广泛征集项目建议,对收集到的项目建议进行初审,汇总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立项审查;通过专门会议拟定项目计划。公示后,下达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年度计划。

2.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地方标准项目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18个月地方标准项目经申请后可以增补、变更或终止。

3.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标准起草程序。归口单位组织标准起草工作;主要起草单位应组织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并广泛征求意见,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

4.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标准审查程序。主要起草单位向归口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归口部门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一般采取专家审查会议形式,实行审查组负责制。

审查组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科学性、先进性、协调性、一致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结论意见。起草单位按审查组提出的修改意见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审查组组长确认并经归口单位同意,形成标准报批稿。

5.第三十五条至四十三条规定了标准批准编号发布程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报批材料进行初审,并对外公示,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即可批准发布。按照国家和辽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编号规则,沈阳市地方标准代号为DB2101/T。批准发布后的地方标准文本应向社会公开;按规定向上级报送备案材料。主要起草单位可在标准批准发布后按照沈阳市标准化资助奖励政策申请经费补助。

6.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标准实施及复审程序。鼓励全社会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过程中积极采用地方标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应积极引用地方标准,在开展宏观调控、产业推进、行业管理、市场准入和质量监管工作中应积极运用地方标准。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归口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实施工作,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反馈;根据需要适时对地方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7. 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标准监督管理程序。市、区(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四)第九章“附则”明确了地方标准编写应遵循的规则及《办法》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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