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112798494539J;
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杨越;
住所: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前桑林子村。
2024年1月3日,本局下发《关于2023年度企业吊销工作的通知》。涉及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1户个人独资企业未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2024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系统对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进行核查,发现沈阳市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未公示2020年度、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年度报告。
2024年1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辖区的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该企业已经离开登记住所,未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
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31日,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本局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联系。第一次邮寄专用信函于1月9日退回,第二次邮寄专用信函于2月6日退回,经向该企业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均无人签收,被退回。视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2024年2月6日,经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对该上述企业进行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关于对<关于协助调查浑南区未年报企业纳税状况的函>复函》其所附的企业名单,名单中显示有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税务核查情况:“未查到”,说明该企业已经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通过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综合业务系统核查到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未公示2020年度、2021年度及2022年度的年度报告;本局执法人员于1月5日对辖区的沈阳市绿艺舒建筑材料厂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该企业已经离开登记住所,未在该住所从事经营活动;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5日、2024年1月31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该企业联系,经向该企业登记住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均无人签收。可视为通过登记住所无法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沈阳市浑南区税务局开具的纳税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未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当事人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
4.机读企业未年报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年报。
5.邮寄专用信函回执2份,证明1户当事人至今无法取得联系;
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在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刊登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沈浑南市监罚告〔2024〕12-501号)及送达回证(沈浑南市监罚送告〔2024〕12-5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理由。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超过六个月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当事人自行停业不再参与市场行为,并且时间较长,这种无意义市场主体如若长期存在并大量聚集,其统计数据对国家的宏观经济判断和决策可能会产生直接的干扰和间接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健康发展,这样的市场主体应依法退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浑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