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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制度的意见(沈市监发〔2020〕1号)
发布时间:2020-01-07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建立包容审慎监管机制的要求,激发市场活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推行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制度

    一、推行告知承诺免罚制度重要意义

    推行告知承诺免罚制度是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包容审慎监管的具体举措;是服务市场主体发展、保护民营企业创新成果、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切实行动;是单向行政管理的监管者向治理者转变,刚性监管向差异化监管、柔性监管、适度监管转变的有益探索;是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有效路径。

    二、推行告知承诺免罚制度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的原则坚持依法监管,保证严格执法、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守好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底线,强化重点领域执法监管工作,严厉惩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过罚相当。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推行告知教育、承诺改正,实行首错免罚。

    (三)诚实守信的原则市场主体签署承诺书后不履行承诺,或整改后再犯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对其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同时,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违法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三、实施告知承诺免罚制度的适用条件

    告知承诺免罚制度,是指对市场主体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建立的一种容错机制,在当事人经告知和教育后,自愿承诺及时纠正或在约定时间内纠正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不再予以处罚的一种制度。

    适用告知承诺免罚制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2.属于首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

    3.属于《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清单》所列情形的。

    四、告知承诺免罚的实施方式

    告知承诺免罚实行清单制管理,在工作中发现的属于清单范围内的首次违法行为,应当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实施告知承诺制度:

    1.执法人员应即时填写记录或情况说明,连同其他相关材料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于二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告知承诺书》,告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行政告知承诺书》经当事人自愿签署后,在承诺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免予处罚;当事人在承诺期限内未履行告知承诺免罚义务的视为未改正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查处。

    3.执法机构应即时将有关材料、证据存档备查,并同时登记于《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台账》。

    4.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规定,对属于首次免罚范围的给予处罚的,按执法监督程序依法处理。

    附件:1.《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清单》

        2.《告知承诺书》样式

附件1.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免罚清单
序号轻微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处罚依据
1企业法人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法人变更经营范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企业法人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3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公司未按规定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按规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7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公司、分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1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不在报刊申明作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2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13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一个月内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企业、个体工商户牌匾、招牌,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将名称字号简略或者增加字样,名称字号并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五)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6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中变更经营范围,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7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18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不满一个月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已具备开业条件(含已办理前置审批手续),未及时办理营业执照或在办理营业执照期间开业,时间未满一个月的(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除外)《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在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未贬低其他同类商品和服务,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21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2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明,仅未在广告中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23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七条第一款:药品广告中必须标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忠告语、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以非处方药商品名称为各种活动冠名的,可以只发布药品商品名称《药瓶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八条第四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4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未标明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六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广告中必须标明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名称、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称、医疗器械注册证号、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号。《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5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的《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发布房地产预售或者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的《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食品生产者未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29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0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规格、净含量、小作坊名称、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并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31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2小餐饮经营者未公示许可证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33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恢复生产经营未备案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34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35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对经营者首次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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