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0-11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直相关部门,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标准强市战略,以标准化试点项目建设推动全域标准化深度发展,标准化水平大幅提升,引领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现将《沈阳市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1日


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推动标准创新和实践,规范我市市级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管理,树立标准化标杆,推广典型经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项目是指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以建立科学合理标准体系,实现组织、行业、区域标准化管理,提升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的标准化实践活动。

第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试点项目,负责组织项目征集、立项评审、计划下达、评估验收、总结推广等工作。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项目推荐单位”)具体负责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试点项目的培育、推荐、指导、监督和推广等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试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鼓励支持各级、各类标准化专业技术组织和服务机构为试点项目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市属专业标准化技术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职能和资源优势,为试点项目建设提供技术帮扶。

第四条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开展试点项目建设。加强标准化试点宣传,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第五条  试点项目涉及领域主要包括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及其他领域,建设周期一般为2年。

第二章  项目征集

第六条  试点项目征集管理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年度试点项目申报领域和方向,下发项目征集通知,明确申报条件、时间和要求等。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具有良好的标准化工作基础,已形成较为完善的管理体系或工作制度。

(三)具备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资源和条件,主要领导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重视标准化工作,有标准化工作经费和专(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单位规模、影响力和行业地位居所在地区(行业)前列。

(四)三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未受到相关部门的通报、行政处罚及被媒体曝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信用良好,未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填写《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申报书》(附件1)、《承诺书》(附件2)并报送项目推荐单位。项目推荐单位应按照征集通知要求,统筹汇总后报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参考评审结果,编制立项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一条  立项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1个月内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上报项目推荐单位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需变更目标任务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项目推荐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项目推荐单位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变更目标任务的试点项目,应以补充申报书和方案的形式明确修改、调整内容,评估验收按变更后的内容进行。

每个试点项目变更目标任务原则上不超过1次。

第四章  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建设周期内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项目推荐单位组织专家组开展中期评估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

(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无法判断项目进展情况的;

(二)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的。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期间,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推荐单位分别报告项目年度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试点项目建设周期期满前2个月完成项目自查,自查合格的,经项目推荐单位同意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申请验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验收申请书》(附件3);

(二)《标准化试点项目总结报告》(附件4);

(三)《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验收表》(附件5)自评结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验收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会同项目推荐单位组织专家组评估验收。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自查或初审结果不合格的,可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并说明理由,延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评估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专家组成员、评估验收程序及有关事宜;

(二)听取项目承担单位工作汇报;

(三)查阅相应的文件、记录、标准文本等资料;

(四)查看现场;

(五)对照评估验收表进行测评; 

(六)形成评估验收结论;

(七)向项目承担单位反馈评估验收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专家组成员优先从市标准化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员与试点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试点项目评估验收以项目申报书、实施方案、评估验收表等为基本依据,作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

主要包括:项目组织体系建设、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建立健全标准体系、标准实施与持续改进、标准化宣传培训、资金投入、经济和社会效益、标准创新成果推广应用等情况,以及不同类别项目所要求的其他任务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评估验收结论由专家组根据得分情况作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的评价,并填写《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评估验收报告》(附件6)。

90分(含)以上为优秀;89分-80分为良好;79分-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一)项目申报书和实施方案中定量指标完成不到90%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申报书和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内容的;

(四)有其他不能通过验收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评估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经整改后再次申请验收。项目再次评估验收仍未通过的,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对于通过验收的项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有关政策给予支持;对评估验收等级为优秀的,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同类试点项目。

第二十三条  项目通过评估验收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深入总结典型经验做法,加强试点建设成果的推广与应用,形成标准创新实施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终止:

(一)相关政策或者项目承担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已无必要或者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建设周期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媒体曝光的;

(三)经费或者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者试点项目所依托的工程等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四)组织管理不力或者其他原因,使试点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五)项目承担单位不按照项目申报书和方案执行的;

(六)中期评估不合格,且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七)项目建设期满,项目承担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验收申请的;

(八)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项目立项的;

(九)不配合或者拒不接受评估检查的;

(十)有其他需要终止项目的情形。

出现上述情形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推荐单位提交项目终止申请书,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终止项目。项目承担单位未主动提出终止申请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推荐单位意见后终止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试点项目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项目的重大情况隐瞒不报,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二)与项目推荐单位、承担单位或者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或者私自干预项目的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

(五)有其他应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专家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者有失公正的,根据相关规定,取消专家评审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通过评估验收后,发现项目承担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撤销项目评级并取消政策支持: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通过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的;

(三)建设周期内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重大事故,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媒体曝光的;

(四)其他应撤销项目评级并取消政策支持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过程中,政府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附件.doc




文件链接:《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解读

文件链接:《沈阳市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图解

官方微信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辽公网安备 21010302000449号
 版权所有: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办单位: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网站标识码:2101000095 辽ICP备19021314号 联系电话:024-24011114
技术支持单位:沈阳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沈阳市信息中心、沈阳市信用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