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沈阳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4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建设知识产权强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商标保护和运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晓程度、具有一定影响力、容易被侵权,确需加强保护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保护名录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按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市局应当加强与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相关部门以及外省市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的协作,建立完善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互认和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第四条保护名录管理工作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部门联动、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局应当加强重点商标保护,落实必要的经费支持,并将其纳入本部门的年度预算。
二、名录制定
第六条下列符合重点商标条件的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
(一)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批准的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
(三)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注册商标;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知晓程度的注册商标;
(五)其他确需加强保护的商标。
第七条驰名商标、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中华老字号商标,根据实际情况由市局主动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局初审后由市局审核决定;或者由市级以上(含本级)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至市局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形市局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第八条市局主动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当配合提交商标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联系方式、符合纳入保护名录要求的相关证明等材料。
采取申请方式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专用权人除本条第一款材料外,应向区、县(市)局提交申请书。
采取推荐方式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专用权人除本条第一款材料外,应提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函。
第九条 市局审核材料可以通过专家评审、第三方机构评审等方式实施。
申报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商标专用权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纳入保护名录。
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纳入保护名录。
三、协同保护
第十条对侵犯保护名录中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可以由市局组织监督检查,并采取重点案件督办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共享侵权线索,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共同做好对保护名录中商标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大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对侵犯列入保护名录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构建保护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建立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协作机制,引导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实施海关备案,在进出口环节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 建立跨区域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协作机制,加强对保护名录中商标跨区域联动保护。
保护名录中的商标专用权人因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侵权的,市局及时与市行政区域外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并为当事人维护商标合法权益提供指导。
四、服务指导
第十五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可以在国际注册和保护方面提供专家顾问咨询、法律政策解读、信息收集发布、人员业务培训、海外维权指导等服务。
第十六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可以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需求,推送许可备案、商标质押、变更转让和疑似被他人恶意抢注等预警信息,以及商标续展提醒等信息。
第十七条 市局可以通过购买第三方机构服务等方式,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商标进行评估,适时抽取部分商标进行监测分析,指导帮助商标专用权人查漏补缺。
五、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制定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应当注重社会效益,严控规模数量,按照确需加强保护的原则,坚持逐年分批推进。
第十九条保护名录应通过市局互联网门户网站等平台发布,并将保护名录抄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根据保护名录中的商标发展状况和本市商标保护工作实际需要,每年适时调整保护名录,及时将保护名录的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
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如发生转让、变更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及时向市局报备。
第二十一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商标专用权人应当保证商品(服务)质量,并承诺不得将“重点商标”或者“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二十二条保护名录中的商标专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该商标移出保护名录:
(一)重点商标商品(服务)质量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商标专用权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使其注册商标纳入保护名录的;
(四)将“重点商标”或者“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不适宜纳入保护名录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件链接:《沈阳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解读
文件链接:《沈阳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管理办法》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