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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处罚裁量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4-15 来源: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相关处室:

为规范不予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统一执法尺度,优化营商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局制定本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实现执法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沈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省药监局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细则,现予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细则制定目的

本细则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场监管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促使裁量标准统一。

二、具体判定标准及适用

(一)违法行为轻微的判定标准。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判定,应根据具体处罚条款和案件情形,结合以下标准进行判定:

1.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较小。所谓“较小”,主要衡量标准: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尽到大部分主要法定义务。

2.涉案金额或者财物数量较少。主要衡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超过3000元(可能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造成损害的除外)、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

3.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主要衡量标准:核查线索前或者核查线索过程中当事人主动停止了违法行为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主要衡量标准:连续时间不超过90天(含本数);时间存在中断的,累计不超过90天(含本数)。

5.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主要衡量标准:案涉产品符合该产品的法定标准;案涉产品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合格证明;案涉服务符合该服务的公认标准。

(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判定标准。主要衡量标准:

1.仅触犯管理秩序。

2.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售出后已全部召回或者有少量未收回(占已出售数量的10%以下)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经营者购进的商品未售出、售出后已全部召回、或者有少量未回收(占已出售数量的10%以下)但未造成不良后果。

3.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4.违法行为虽然造成安全风险,但当事人已经及时采取召回等措施消除或者有效管控风险,使风险并未转化为实际危害的,可以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三)初次违法的判定标准。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综合执法办案平台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二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被处罚记录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二年内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认定违法行为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和责令改正,以及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害后果轻微的判定标准。主要衡量标准为:

1.危害程度较轻。主要衡量标准为: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轻微,主要指未有其他经营者反映;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主要指不是引起消费者购买的主因;仅造成较小财产损失,主要指财产损失不超过500元。

2.危害范围较小。主要衡量标准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连续时间【是否重复】不超过90天(含本数);时间存在断点的加总计算不超过90天(含本数);网络传播的,浏览次数不超过100次,转发次数不超过10次;电视播放的,媒体为市级以下媒体,且时间段在午夜11点至凌晨5点之间。

3.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4.危害后果已消除,或者已显著减轻且剩余后果轻微。主要衡量标准:在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包括主动召回案涉产品、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环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主动消除的,按照前款认定。

5.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6.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五)对于“及时改正”的判定标准。可以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或者按照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要求予以改正并消除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关影响)等因素判定。

1.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的。

2.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

3.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的。

(六)例外情形的判定标准。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实施违法行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

1.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损害的。

2.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3.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4.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5.具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裁量权基准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的。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七)主观过错的判定标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2.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3.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4.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5.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6.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三、适用程序

办案单位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开展核查。

(一)立案前核查阶段,办案单位查清事实后,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但应对当事人采取适当形式督促整改和教育,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综合运用行政辅导、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行政示范等行政指导方式,积极引导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办案单位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立案后,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报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阐明调查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理由,经审核,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四、工作要求

(一)积极组织实施。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首先适用免罚清单的原则,在查处《免罚清单》中所列违法行为时,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处理决定。不在《免罚清单》内的,按照本细则裁量是否不予处罚。

(二)鼓励探索创新。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在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留足发展空间,大力推行轻微违法容错纠错机制。

(三)强化指导监督。对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加强指导,并通过案卷抽查等方式对案件进行执法监督。对按照本《细则》要求开展不予处罚引发争议的,但执法人员无主观过错的,属于尽职免责事项,不予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四)加强分析和宣传。注意收集、汇总适用《细则》发现的问题及市场主体的反馈。市局将根据执法实践情况,动态完善《细则》适用范围及条件。要加强典型案例收集,及时向外界宣传,加强不予处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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